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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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 許寶珍 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安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基蘭
馬濟中 李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韋伯韜 ,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 曾銘宗 、徐安旋,茲據新任代表人徐安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
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
三、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固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為救濟,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並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足知,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人員,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若非屬「依法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即非屬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起擔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打字工,75年6月15日正式派任該局政風室雇員,嗣參加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未經辦理審定、改派手續,仍以雇員任用。91年公賣局改制為被告公司,因原告係改制前依法任用之雇員,復經考試及格,依法得銓敘升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應由被告予以身分保障,惟被告疏未辦理銓審,94年又以被告政風處無雇員編制,原告如欲升為政風處辦事員,必須切結同意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原告迫於生活壓力,且不知所具身分依法可受保障,乃同意簽立切結書,致喪失雇員、公務員身分。被告政風處人員違法失職,疏未辦理相關作業,亦未告知原告身分依法受有保障,致使原告不知權益受有侵害,迨96年12月原告為職等、支薪事宜向被告提出復審請求,經調閱被告96年12月10日簽呈(即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始悉被告政風處於原告取得書記任用資格時,未能辦理職缺升遷考核調任,致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受侵害,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8年公審決字第0056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個人公務員身分,並准予辦理原告委任審定及實任書記身分的處分。
五、查公賣局原為臺灣省所屬省(市)營事業機構,88年7月1日改隸財政部,嗣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菸酒公司,仍屬公營事業機構。又改制前公賣局人員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辦理,經核該辦法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其第16條第2、
3項並明文規定「雇員之僱用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評價職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制菸酒公司後,其人事係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公司條例)辦理,其第10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具公務人員身分;總經理及其餘董事,得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第2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2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而本件原告原係公賣局評價職位打字工,75年改僱為政風室雇員,91年7月1日改制為菸酒公司後轉調被告公司繼續僱用,94年1月4日原告自行簽請依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改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獲准等情,有人事行政局75年6月23日75局壹丙字第21392號令、原告94年1月4日簽呈影本各在復審卷第24頁及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是原告不論係任職公賣局評價職位打字工,抑或政風室雇員,甚至於改制後轉調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均非屬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更遑論原告已於94年
1月4日自行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簽請改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獲准。至原告雖曾參加86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並領有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14頁),僅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已,其未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自無從主張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既無於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無從就其與被告間有關任用之爭執,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保訓會據此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六、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實係被告政風處為辦理原告薪級復審事宜於96年10月15日簽辦之簽呈(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簽呈緣起係因原告於94年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改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後,連升2級跳過書記職務,逕予考核調升辦事員職務,但薪水並未增加,原告認核薪有誤,為辦理薪級復審而有上開簽呈,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因此該簽呈簽辦及核定之事項,係原告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後,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之職務改派及薪級核給事宜,與公務人員身分保障及權益無涉,上開簽呈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自非行政處分,且本件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以上開簽呈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恢復原告個人公務員身分,及准予辦理原告委任審定及實任書記身分的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