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美
李瑞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惠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喫茶坊早餐店」之負責人,明知前開早餐店前之騎樓屬供行人通行之用地,應注意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在前揭早餐店前之騎樓架設L型鋼板,致李瑞騰於民國100年9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該處時遭上開L型鋼板絆倒,因而受有雙上肢擦傷之傷害。李瑞騰遂與呂惠美發生口角衝突,李瑞騰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店門口之花盆等物砸毀,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用。呂惠美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李瑞騰頭部,致李瑞騰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呂惠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惠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瑞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惠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瑞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惠美、李瑞騰均於101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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