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趁丙○○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留在座位上之MOTOROLA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預藏之鑰匙1支,竊取 呂榮輝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臺(價值約2,000元)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於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大都會網咖」,經丙○○查覺即為竊取其手機之人,乃要求乙○○賠償。因乙○○無力賠償,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留下作為抵押。丙○○乃將該機車留置於上址網咖地下
3樓停車場,並將車輛鑰匙交由上開網咖店長 吳青慧 代為保管。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地下3樓停車場內,起獲上開機車
0臺,始悉上情。
(三)又乙○○明知其無力支付費用,仍於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142之1號由丁○經營之「溫州大餛飩」(起訴書誤載為「溫州大餛飩麵」)麵店點食餐點,致使該店成年員工 王月仙 誤信其有付帳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炒飯1份及蛋花湯1碗(價值約100餘元)供其食用。待其食用完畢無法付款,遂以其所竊取丙○○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抵押後離去。嗣經警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
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網路高手」店內查獲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麵店起獲上開手機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青慧、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網咖名片及現場位置圖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以詐術使「溫州大餛飩」麵店店員交付餐食,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猶至他人經營之麵店飲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之消費款項,且已將所竊得手機及機車返還告訴人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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