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廣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93年6月23日設立,長期以來相對人與其餘股東均
定期參加公司月會,會中相對人與公司股東相互溝通事業經營狀況,抗告人更於每月提撥款項匯予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聲請狀所言抗告人未定其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盈餘,顯非事實。
⑵其次,相對人於97年10月9日委任第三人 林素珠 至廣明公司
查閱帳冊,然林素珠前與相對人曾有糾紛,且其並非會計專業人士,抗告人認其可能危害公司利益,不同意由林素珠查閱相關帳冊,且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之不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盈餘之情事,且公司帳冊亦無不供查閱之情形,純係相對人無故拒絕出面,卻任由與其素有糾葛之第三人林素珠為之,恣意前往抗告人之營業所假藉查帳之名,探查公司營業機密,滋擾公司對外營業。
⑶再者,相對人為耐途耐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成立
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伊不僅要求欲加盟其所成立之前揭汽車維修中心之加盟店須無條件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擔任股東,持有股份外,並要求所有加盟店須一併加入其所創辦之百合基金會,且各加盟店應於每月按營業額提繳百分之五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未按時匯款者,隨時有遭其拒絕加盟並予除名之危機,而相對人在收取抗告人前揭支付款項時,業已核對抗告人之營業額相關財務資料,竟又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請求,顯屬無稽。
⑷另,相對人雖為各加盟店之股東,並為加盟體系之龍頭,但
其對於各加盟店之經營問題及虧損等,從不理會更不處理,只一再要求各加盟店應按時匯款,但對於所得款項之支用及帳目卻從不對外公佈,造成各加盟店之信心喪失。人人自危,不斷有業者脫離加盟體系,抗告人即在此狀況下於97年9月間脫離該加盟體系,並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布百合基金收支狀況,同時返還剩餘一千多萬元之款項,相對人為保住其侵佔之不法所得,竟利用其股東身分,與林素珠簽立契約,由林素珠出面,不斷至各脫離加盟體系之公司進行騷擾,希冀各該公司支付款項供渠等分配,此及渠等委任契約書第4條額外報酬約定之由來,抗告人自不能由林素珠胡為,破壞公司營運,此亦為抗告人拒絕非專業之林素珠進行查帳,且希望相對人親自陪同專業會計師進行查帳之理由,抗告人何曾拒絕相對人之查帳請求?⑸綜上,相對人實無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然有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係民國93年7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相對人出資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已達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50%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於97年11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堪以認定。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公司帳冊並無不供查閱,純係相對人無故拒絕出面,卻任由與其素有糾葛之第三人林素珠為之,恣意前往抗告人之營業所假藉查帳之名,探查公司營業機密,滋擾公司對外營業,且相對人亦可陪同會計師進行查帳,實無必要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因查帳事宜與抗告人發生糾葛,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再者,原審係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以足收不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人士藉端干擾公司經營之效果。另依據非訟事法第174規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但相對人為持股50%之股東,抗告人公司如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其按其對於公司之持股,同會受有50%之經濟上不利益,衡諸常情,相對人苟非確有查核公司帳冊之必要,實無甘與公司同受50%之檢查人報酬損失,而無端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理。核抗告人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裁定選派 劉郁純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