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清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欲右轉向東行駛之際,適有 劉紹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張志清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側來車,理讓劉紹苓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小貨車右側車身部位與劉紹苓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紹苓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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