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茂坤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宏巷口欲右轉永宏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右轉進入永宏巷,適有 林智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劉茂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林智順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橈骨骨折、雙手燙傷、背部、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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