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興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興憲於民國100年8月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司西向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由 施志賢 所駕駛並附載 吳寶扇 (施志賢之岳母)、 吳姿慧 (施志賢之妻)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寶扇因而受有背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吳姿慧則因而受有背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姿慧、吳寶扇已於
101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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