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9號原告 劉淑麗 即鋐州企業社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世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府法訴字第099028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7年4月16日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回收儲存場查核,發現原告於上址從事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廢鋁容器、廢鐵容器、廢紙容器、廢塑膠容器、廢鉛蓄電池、廢乾電池)回收作業,廢容器之儲存場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應回收廢容器之名稱,不符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4日桃環綜字第099050109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公告應回收廢容器回收作業多年,期間未有任何違規記錄,廢容器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均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廢容器經回收、分類後亦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未有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實質影響環境衛生及污染之情事發生,對於環保稽查人員稽查當時,對原告之行政指導及建議(於貯存場所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容器之種類名稱),原告均於當時立即改善妥當,並向被告報備。原告僅係平凡百姓,對廢棄物法規條款之細節並非完全充分知悉及了解,但原告知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絕對是良心事業,原告至少在有形的污染防範及環境整備上採取了積極有效的作為。公務員執行法令應拿出同理心、將心比心的態度為民服務,法規原本也是為了建立秩序、解決問題而設立,原告僅因不知法規規定,未於貯存場所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容器之種類名稱即遭裁罰6萬元,執法顯然過當,應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給予原告減輕(以本案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即2萬元為適法之處分)或免除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4月16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回收儲存(廠)場查核,發現原告於上址從事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廢鋁容器、廢鐵容器、廢紙容器、廢塑膠容器、廢鉛蓄電池、廢乾電池)回收作業,廢容器之儲存場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應回收廢容器之名稱,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原告從事公告應回收廢容器回收作業多年」,對公告應回收廢容器的相關環保法令及作業現場應有的作為及規範應有基本認識,由於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違規收受不明來源的電線電纜時有所聞,被告爰配合警察機關對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作全面性稽查,法規有關於儲存場所標示廢棄物種類名稱之規定,有其管制與防弊之功能,原告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法律錯誤的減免,被告認尚與個案事實不符,故難以援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且規定:「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1.5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四、貯存場(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4月16日10時55分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回收儲存場查核,發現原告作業之廢容器儲存場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應回收廢容器之名稱之事實,業有桃園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業者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當日違規後立即改善妥當等語),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應回收廢容器之名稱之行為,洵堪認定。核原告自承從事廢容器回收作業多年(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起訴狀),應對相關環保法令予以了解,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上述「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回收、分類之廢容器依其種類分區儲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竟疏未注意遵行,自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違反「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而按其違章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因不知法規,而未於貯存場所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容器之種類名稱,即遭裁罰6萬元,被告執法顯然過當云云,容未明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不限於故意,縱係過失亦應負行政處罰責任;而被告既已審酌其具體違章情狀,裁處原告法定裁罰最低金額,亦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3項規定,而有何裁量逾越或怠惰之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其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