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93萬231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溢領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應清償金額300萬元,且仁濟公司已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核屬與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仁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600萬元,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仁濟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83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度執行事件),因伊擬與仁濟公司合併並承購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於94年8月10日前先清償50萬元,即暫緩執行;90日內清償225萬元即撤回執行,過戶後再清償25萬元,餘款則由貸款銀行代償。伊於94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日、95年3月10日交付分別為面額2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惟被上訴人雖依約撤回執行,因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又於95年6月8日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5年度執行事件),並於95年12月22日經第三人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軒管理公司)以6100萬元拍定,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被上訴人受領伊3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備位聲明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並更正如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受讓仁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溢領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向伊提出願承受仁濟公司債務之申請,經伊於同年月9日通知若依前開條件履行即同意其申請;經上訴人依約代仁濟公司清償300萬元後,伊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伊依執行法院分配表而受領債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仁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600萬元,於92年9月2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嗣因仁濟公司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執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83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因擬與仁濟公司合併並承購系爭房地,於9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止拍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回函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先行清償50萬元即暫緩執行,90日內清償225萬元即撤回執行,過戶後再清償25萬元,餘由貸款銀行代償;㈢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再於94年11月2日、95年3月10日交付面額2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再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因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㈤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於95年12月22日由致軒管理公司以610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債權4771萬1257元全額受清償完畢;㈥仁濟公司與上訴人僅簽訂合作契約,並未為公司合併等情,有卷附通知函、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合作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第1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行事件、95年度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明知仁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計4600萬元,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因仁濟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4514萬7587元及利息、違約金,遭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其擬與仁濟公司合併,乃於9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願承受仁濟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回函同意,若上訴人於同年月
10日前,先行清償50萬元即暫緩執行,90日內清償225萬元即撤回執行,系爭房地過戶後再清償25萬元,餘由貸款銀行代償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請求金額表、申請書、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18頁、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為仁濟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並未同意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乙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員) 蕭維和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前開通知函,表明由上訴人公司代償意旨以觀(見原審卷第3頁),可徵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意其承受並代償仁濟公司債務
,兩造間係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乙情,既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代仁濟公司清償之3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承購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但被上訴人竟於95年6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致伊債務承擔契約之給付目的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75萬元(另25萬元支票
係於95年3月10日交付)後,即於94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嗣因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既未清償仁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上訴人自陳係因為承購系爭房地,乃向被上訴人表明
願承受仁濟公司債務,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上訴人擬承購系爭房地係屬上訴人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動機,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給付目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伊係為承購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但被上訴人竟於95年6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致伊債務承擔契約之給付目的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依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伊給付之30
0萬元,於受分配時亦有超額受償之情形,自屬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其債權
4000萬元、6000萬元借款,利息分別自93年6月3日、93年7月21日起算;違約金則自93年7月4日、93年8月22日起算;嗣於95年6月8日再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利息及違約金均減縮自94年10月22日起算等情,有卷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請求金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經本院調閱94年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依法抵充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未將該部分已受償之金額重複參與分配至明。
⑵、況被上訴人係依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因而
受分配清償債權額為4771萬1257元(即本金4514萬7587元及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領,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伊給付之300萬元,於受分配時亦有超額受償之情形,自屬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伊擔保利率以年息2.5%計
算,信用利率以年息3%計算,但被上訴人卻以仁濟公司原借款利率即年息4.13%、4.81%計算利息、違約金,亦有超額受償,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按併存的債務承擔,可就較原債務為輕之體樣為之,如
原債務雖已到期,但於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享有期限利益即是。該期限利益僅使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體樣,較原債務為輕,非謂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此期限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
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與仁濟公司所積欠之原債務,係屬二契約併存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改以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並非原債務人亦得享有此利益。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以原債務人仁濟公司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作為其聲請請求受分配之債權額,核屬有據,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伊擔保利率以年息2.5%計算,信用利率以年息3%計算,但被上訴人卻以仁濟公司原借款利率即年息4.13%、4.81%計算利息、違約金,亦有超額受償,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依與仁濟公司之原借款契約計算利息、違約
金,並據以申報債權且參與分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參與分配,致仁濟公司受有損害,應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仁濟公司,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屬無據,附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伊300萬
元,竟於95年6月8日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顯有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前清償50萬元,
即聲請法院暫緩執行;90日內需清償225萬元,聲請撤回執行;嗣上訴人於清償275萬元時,被上訴人即依約於94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有卷附通知函、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7頁);可徵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撤回94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違反兩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意旨甚明。
⑵、又系爭房地係因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
無法啟封,辦理過戶事宜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係因遭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無法啟封,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事宜,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再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於清償275萬元時,向執行
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以利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非擔保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觀通知函即明(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自不得因仁濟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啟封,辦理過戶手續,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
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承擔契約履行清
償仁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乃於95年6月8日再度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第三人拍定,亦無違反兩造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承擔契約,受領伊300萬元,竟於95年6月8日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顯有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房地經仁濟公司其他
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中,卻仍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卻未經伊同意,再於95年6月8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顯有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致伊受有300萬元云云。但查:
⒈如前所陳,系爭房地係因仁濟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
行,致無法啟封,經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執行後,上訴人僅於95年3月10日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同年月28日提示兌領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代仁濟公司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頁通知函),且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於仁濟公司積欠之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於95年6月8日再執原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亦無違反兩造債務承擔契約之可言。
⒉是以,被上訴人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須經上訴人
之同意為要件,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95年6月8日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顯有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致其受有300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係依債務承擔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代仁濟公司清償之300萬元,要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其於仁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未全額受償前,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經拍定,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無法履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違反債務承擔契約,致其受有300萬元損害云云,均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金額,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