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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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歐勝雄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歐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歐勝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分四刑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九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士檢執戊字第二四七八九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