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其餘價款分十二期給付,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應付四千七百五十元,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及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典當出質予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二七之四號之員 林當鋪 ,且離開上揭約定車輛存放地點,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催告之存證信函、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表、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二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四份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及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於購得前開機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旋即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質後不知去向,堪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取得機車僅再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並任意將機車典當出質,致自訴人追索無著,且未繳納款項尚多,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據,其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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