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聲衡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而依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更字八九一號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茲准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泰所 教字第0九二一一000二一號函稱:受刑人甲○○行狀良好,請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有關之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二、右開聲請意旨,經本院覆核卷附之前述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八九一號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各該公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影本資料後,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