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明泰工程行」,乘其僱主甲○○交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以搭載工程施作所需之切台等物至臺中市○○路附近工地之便,將其所駕乘持有之該部自用小貨車予以侵占為己用。嗣因乙○○無故而未駕乘該部車輛至工地施作,亦未交回該部自用小貨車,甲○○復陸續接獲該部車輛積欠加油款項之信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舉發之通知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經甲○○託付而駕乘保管前揭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切台,事後則未駕乘該部車輛至工地施作,亦未返還該部車輛予甲○○等情不諱,復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佐;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其擔心當日至工地施作將遭甲○○解僱,始未駕車前往工地,然其當日即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停置在臺中市○○路之工地附近之公園,並無使用該部車輛加油未付款或遭舉發之情,自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按侵占罪之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自承其當日雖受託駕車前往工地,然實未至工地施作,亦未旋即歸還車輛予甲○○等情在卷,復經告訴人甲○○指述詳實,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自由任意處分該部車輛,且拒不歸還該部車輛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之侵占行為遲至其未將車輛駛至工地之時即已既遂,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事後不再使用該部自用小貨車而將之棄置在公園他處,亦仍無解其上開侵占犯行之成立。此外,右揭事實,復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證,而被告迄未歸還該部車輛等情,亦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非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雖受僱於甲○○所經營之明泰工程行,乃僅係負責從事該工程行所承包工程之鋼筋植入等建築工作,平時均係自行騎乘機車至工地,並非擔任工程行之司機而以駕乘、保管該部自用小貨車為業等情,既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並非因執行其業務而持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洵屬無疑,是以尚無構成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餘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車輛之價值,所生危害非鉅,惟其犯罪後否認罪愆,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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