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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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五號,向甲○○經營之環宇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二八二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返還,期限屆滿後,再向甲○○繼續承租,租約修改每一星期給付租金一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拒繳租金迄今,經催告乙○○返還上開機車,猶拒不返還該車,乃將其承租而持有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據為己有,旋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楊皓 任於偵查時之指述。(二)機車出借約定切結書、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借人簽名認定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其已繳納七、八個月之租金,後來因沒有固定工作才付不起租金,然而早已於九十一年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決無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承租之機車為光陽牌一二四西西,八十八年出廠(一九九九年份),迄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租用時,車齡已近二年,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
(二)據告訴人提出之「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借人簽名認定單」背面記載之付款紀錄:「五月八日付一五○○元、五月十六日付一二○○元、五月二十三日付二七○○元、五月三十日付二五○○元、六月二十日付三○○○元、六月二十八日付三○○○元、七月十八日付三○○○元、七月二十九日付二○○○元、七月三十一日付二○○○元、八月十七日付一五○○元、十月二十六日付五○○○元、十一月五日付五○○○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付五○○○元」計算,被告合計已付出三萬七千四百元之租金。以新車五萬餘元計算,被告所租為二年之車,應予折舊,被告所付租金總額,早已超出該車當時之實際價值;若被告有侵占之意思,自無須付出如此多之租金。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將機車返還告訴人,已據告訴人當庭陳述無誤(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另告訴人雖又稱:被告積欠二張罰單合計五千四百元,係由告訴人代墊一節,被告亦當庭再給付告訴人五千元予以補償,與前述已給付之租金合併計算,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