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2,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42,618元(97年9月22日民事擴張狀),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承攬被告所屬「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
級機關92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並已依約施制完畢,被告雖提供足夠數量檔案供原告建檔,但被告同意原告更改工作數量表,並合併九月份、十月份之驗收。詎被告竟於92年9月至10月以原告未完成建檔數量為由分別處以罰款353,382元及139,236元,合計492,618元之罰款,並命原告如未繳納,否則將不再提供任何檔案施製,原告迫於無奈而全數繳納。惟查並非原告未完成約定建檔數量,而係被告未提供足夠檔案欲更改工作數量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足見原告並無違約而係被告違約,足見上開罰款之繳納無理由,否則被告何以於前案未主張原告違約而主張原告已履約,於法無據,被告應退還原告但其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依兩造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因溢繳罰款致另外聘請律師而支付5萬元律師費,及因罰款停工名譽受損、參與其他公務投標信用不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酌原告資本額1500萬元及被告身份地位,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定時程完成建檔數量而被罰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溢繳罰款可言,若因而至名譽受損,亦屬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以為抗辯,但被告既已同意第一、二次驗收合併驗收,即無違約罰款可言,益見前開支出律師費及精神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繳納罰款492,618元,與前案並無關連:
⒈原告於92年8月間得標承攬被告「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
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工作,約定完成建檔筆數共2,598,400件,每件費用4.23元,共計10,991,232元。兩造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商完成之檔案數量,驗收時若未達最低工作數量,或錯誤率超過每月工作量百分之二(以每件計)時,應依罰則計罰,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
每件肆點貳三元」、第10條約定:「廠商未完成每月最低工作量總數時,按未完成建檔(以每件計)之資料單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提出自訂「臺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92年9月、10月應分別完成8萬件、12萬件,合計為20萬件,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驗收時程,應於92年10月初驗收核算92年9月完成之建檔數量,被告應原告於92年9月26日函文請求而同意將第一次驗收延至與第二次合併驗收,亦即將92年9月及10月建檔數量合併驗收。
經93年1月16日驗收結果,原告92年9月完成建檔數量34,254件、未完成建檔數量45,746件,92年10月完成建檔數量49,288件、未完成建檔數量70,712件,92年9月及10月未完成建檔數量合計為116,458件,每件罰款4.23元,共應計罰492,618元。而就原告於92年9月及10月應完成約定最低建檔數量分別為8萬件及12萬件,原告雖於92年11月6日片面要求變更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但被告並未同意變更並於92年11月27日以府行檔字第0920189404號通知原告拒絕同意之意旨,且兩造並無另行約定變更,自不因合併驗收而影響原告於92年
9月及10月未完成約定建檔數量之違約罰款責任。⒉前案認為被告未提供足額施作建檔所必需之文書檔案329,64
8件,致原告無法完成建檔,增加原告之必要費用,應賠償321,333元,係因被告於94年1月10日之後無提供檔案資料供原告建檔,爰依據兩造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21,333元,而被告既非於92年9月、10月未提供足額施作建檔所必需之文書檔案供原告施作建檔,原告自無溢繳罰款可言。
㈡原告因未依約定時程於92年9月、10月完成約定建檔數量而
被罰款492,618元,非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數量建檔資料所致,有原告於92年11月6日以函文要求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之說明:「公文檔案因年代久遠種類繁多,再加上字跡潦草,辨識不易,建檔錯誤率超乎所預期,也因此核對工作之進行更是困難重重,造成公司建檔進度嚴重落後,以致無法如期交付預訂建檔筆數,故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為證,故被告依兩造於92年8月15日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受領原告所繳納之罰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請求「增加之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
元」部分,主張其因溢繳罰款致另外聘請律師支付5萬元律師費,及因罰款停工名譽受損受非財產之損害。惟查,原告因未依約定時程於92年9月、10月完成約定建檔數量而被罰492,618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溢繳罰款可言,若有因罰款停工名譽受損,亦屬可歸責原告之違約事由;況且,律師費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名譽受損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兩造就「臺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回溯
編目建檔作業」簽定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自訂最低每月工作數量,原告依此於民國92年8月15日自訂92年9月單月完成總數量為8萬筆、92年10月單月完成總數量為12萬筆,並以函文通知被告。(本院卷76-111頁契約書、卷38頁原告函文)㈡原告於92年9月26日申請第一次驗收延至與第二次合併驗收
,經被告於92年10月9日以府行檔字第0920164090號函回覆同意;原告於92年10月17日申請履約期限延長,經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以府行檔字第0920196578號函回覆不同意展延之申請。(卷39、41頁原告函文,卷40、43頁被告函文)㈢原告於92年11月6日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為92
年9月單月完成總數量為3萬筆、92年10月單月完成總數量為5萬筆,經被告於92年11月27日以府行檔字第0920189404號函回覆。(卷42頁原告函文、卷44頁被告函文)㈣原告於92年9月單月完成總數量為34,254筆、92年10月單月
完成總數量為49,288筆,未達到原告此於民國92年8月15日自訂最低每月工作數量,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暨招標須求補充說明書之罰則規定,向原告請求未完成建檔資料之罰款共計新臺幣492,618元,原告已於93年4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卷17頁驗收紀錄、22-23頁繳款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92年9月、10月最低工作數量變更是否經被告同意?㈡92年9月、10月被告是否有提供20萬筆以上資料供原告建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所為:「被告在9、10月有提供足夠數量給原告施作,原告沒有爭執」(卷137頁筆錄),原告所指不爭執之「足夠數量」所指為8萬筆或是20萬筆?㈠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及支持己造主張之證據方法,
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同意變更工作數量,無非係以被告台南縣政府同意92年9月、10月份合併驗收請款(卷40頁公文)、92年9月、10月之最低工作數量已調整為3萬筆、5五萬筆(卷42頁反面)等為據(卷161頁筆錄)。然查:
⑴原告於92年8月間得標承攬被告「台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
機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工作,約定完成建檔筆數共2,598,400件,每件費用4.23元,共計10,991,232元。兩造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初依廠商自訂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為標準,核算上個月承包商完成之檔案數量,驗收時若未達最低工作數量,或錯誤率超過每月工作量百分之二(以每件計)時,應依罰則計罰,若超過工作數量標準,則依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按件計算付款金額。每件肆點貳三元」、第10條約定:「廠商未完成每月最低工作量總數時,按未完成建檔(以每件計)之資料單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92年8月15日發文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自訂「臺南縣政府暨所屬一級機關九十二年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作業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卷38頁正反面),92年9月、10月應分別完成8萬件、12萬件,合計為20萬件,上開文件並經被告內部公文流程核定,足認原告一開始自訂之完成件數92年9、10月分別為8萬件、12萬件。
⑵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驗收時程,應於次月核算
上月之建檔數量,故92年10月初應驗收核算92年9月完成之建檔數量,然原告於92年9月26日發文請求將第一次驗收延期至與第二次驗收合併,被告並表示同意,有原告92年9月26日函、被告92年10月9日函在卷可參(卷39-40頁),是依93年1月16日之驗收紀錄,92年9月、10月之建檔數量亦係一併驗收,原告92年9月完成建檔數量34,254件、未完成建檔數量45,746件,92年10月完成建檔數量49,288件、未完成建檔數量70,712件,92年9月及10月未完成建檔數量合計為116,458件,每件罰款4.23元,共應計罰492,618元,有上開驗收紀錄在卷(卷57頁)。則據上開資料、公文往來過程,僅足認被告同意將92年9月份之驗收期限延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同意變更9、10月份之建檔數量。
⑶原告於92年11月6日雖發函被告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工
作數量表(卷42頁),然該函文上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之內部簽核意見,已明確記載10月以前數量不宜變動(卷164頁),被告並於92年11月27日以府行檔字第0920189404號通知原告:「說明:...三、貴公司函請修正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乙事,因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之履約期日已經過,故無法回溯修正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四、請貴公司重新調整九十二年十一月(含十一月)以後之每月最低工作數量,另案函報本府依契約第十二條完成修正契約之程序...」(卷44頁參照),可知被告並未同意調整92年9月、10月之建檔數量,僅同意調整92年11月以後之建檔數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變更數量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另據前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判決原告勝訴,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數量給原告建檔,原告並無違約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案所針對者,係94年1月10日後被告未提供檔案資
料予原告建檔,與本件原告請求者係92年9月、10月之建檔工作,並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及判決查核明確,是原告主張之前案訴訟結果,尚不得作為對本件有利之認定。
⑵另查原告於92年11月6日函文要求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
工作數量表,其說明記載:「公文檔案因年代久遠種類繁多,再加上字跡潦草,辨識不易,建檔錯誤率超乎所預期,也因此核對工作之進行更是困難重重,造成公司建檔進度嚴重落後,以致無法如期交付預訂建檔筆數,故申請重新調整每月最低工作數量表,其餘不足之筆數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前儘速補足,為儘速趕上進度,本公司將於每星期六、日加派建檔人員連日趕進度,以期盡全力完成合約工作進度為前提,...」(卷42頁),可認92年9月、10月時,係因原告公司無法交付預訂之建檔數量,並非被告提供之建檔資料不足,原告主張被告92年9、10月未交付足夠檔案資料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無足取。
⑶本院於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時,當庭提示證據與兩
造確認兩造爭執事項:「法官:(提示卷38頁正反面函文)對工作數量陳報有無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爭執。法官:本件兩造爭執是否在於:第一個月、第二個月之工作數量,原告曾經要求變更,變更是否有經過同意?(提示卷42頁正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的,我們認為被告有同意9、10月數量變更,11、12月被告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起訴時是說我們沒有提供足夠數量給原告施作,這部分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提供我們才能作。被告在9、10月有提供足夠數量給原告施作,原告沒有爭執,現在本件有爭執的是:原告有要求數量變更,被告有無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點沒有其他爭執事項要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有爭執部分,並經代理人於筆錄上簽認,依本院所提示之卷38頁正反面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其92年9月之工作數量為8萬筆、92年10月份之工作數量為12萬筆,二者合計20萬筆,可知當時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者,係於92年9月、10月時被告是否有提供足夠之件數即20萬件資料供建檔,原告訴訟代理人始表示其不爭執「被告有提供相當數量資料」,而爭執「原告要求變更數量,被告是否同意」一項,原告代理人嗣後表示當時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提供8萬筆資料,顯與筆錄記載不符,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0條約定,就92年9月、10月原告未完成建檔件數,予以違約罰款,本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洵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溢繳罰款,因罰款名譽受損有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部份,經查原告罰款係因原告一方未能完成足夠建檔數量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完成建檔,或罰款有何致原告名譽上損害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不能准許。另現行法律制度第一審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則律師費並非訴訟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2,618元及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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