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8月1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7年11月24日確定(98年3月18日始入監服刑,不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已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曾鴻財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甲○○在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搜索當日被帶回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內,
被告猶否認施用毒品,且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無自首適用。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雖然不多,但明知自己毒品
案件已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反省而吸毒,實應譴責,又被告自述未婚,與叔叔合開汽車百貨行,有正當職業,卻不知悔改而沈迷毒品,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被告毫無悔悟,實應檢討,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