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原名張怡萍受刑人甲○○原名李政發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李政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乙○○(原名張怡萍)於民國94年2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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