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7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75-2(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175-2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75-7(1)所示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丙○○、丁○○○並應將該354地號土地及同段356-1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丙○○、丁○○○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丙○○、丁○○○負擔。添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及命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及命被告丙○○、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鄉○○○段175-2、175-7、354、356-1地
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地段均省略不記載,僅稱其地號)屬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四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前開四筆土地,均為被告無權占有,其情形如下:
⒈175-2、175-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以為該二筆土地之占
有人為訴外人 沈宴 如,乃以 沈宴如 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庭提起93年度訴字第70號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獲第一、二審勝訴確定判決。詎料於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其始為該二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並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63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⒉354、356-1地號部分:被告丙○○、丁○○○二人自民
國88年起即無權占有該二筆土地種植蔬菜迄今,屢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均無效果。
㈡依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98年6月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被告丙○○無權占有175-2、175-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36平方公尺、4,653平方公尺(本為4801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戊○○居住建物之面積148平方公尺);被告丙○○、丁○○○共同無權占有354、356-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80平方公尺、670平方公尺。而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五項第二點規定,以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175-2地號土地遭被告丙○○占用,其上水塔為被告丙○○所有,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175-7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一棟,係原告所有之公有
房舍,該房屋由被告丙○○無權占有後提供予訴外人戊○○使用,該房屋面積148平方公尺,經扣除後之其餘4,653平方公尺,仍為被告丙○○占有使用,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⒊35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丙○○、丁○○○所有之烤漆浪
板房屋一棟,亦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施測並標明位置及面積;另356-1地號土地亦據被告二人自承為其占用,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⒋被告丙○○占用175-2地號土地全部,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5元,面積1,5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88元(1,536×45×5%×1/12=288),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⒌被告丙○○占用175-7地號土地其中175-7(1)部分之面
積為4,653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2元(4,653×
45×5%×1/12=8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⒍被告丙○○、丁○○○占用354及356-1地號土地之面積
合計3,650平方公尺(2,980+670=3,650),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4元(3650×45×5%×1/12=684),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354、356-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配耕予場員 龍宗富 (88年
2月16日死亡)之配耕土地,被告二人並不具榮民身分,原告無法私相授受就該二筆土地與被告二人成立任何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四所示簽呈,乃原告就該二筆土地如何
處理之內部意見,並非執此認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契約內容。經查:
⑴據原告調查原場員龍宗富亡故前係由被告丙○○照顧
其起居,龍宗富往生之後事亦由被告丙○○負責辦理,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於龍宗富死亡後繼續使用該二筆國有土地。由於有前述因素,原告乃同意被告以其與龍宗富生前所定契約之租金標準,作為被告二人於龍宗富死亡後應給付原告之使用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數額。
⑵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前述作法乃原
告之前任場長兼顧法理情之便宜措施,被告二人不能以曾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主張雙方就該二筆土地成立契約關係。
⑶93年7月2日之七二水災發生後,行政院即製訂「國土
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草案,行政院院會並於94年1月19日及95年1月23日通過及修正通過。上開二筆土地乃位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須由原告於95年底辦理廢耕收回作為國土復育使用之土地,原告早已告知被告上開事實,並於96年1月1日以後即拒絕被告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繼續使用土地之請求,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之意思。
⒊175-2、17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配耕予訴外人 沈晏 如之
父 沈四寶 之土地,沈四寶於83年8月19日死亡,原告即於84年6月13日以(84)福農產字第0997號函催告 沈晏如 收回土地,經沈晏如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沈晏如另向鈞院起訴確認繼耕權存在,經鈞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沈晏如敗訴確定,沈晏如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鈞院以90年度家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以上所述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由此觀之,訴外人沈晏如於84年6月13日以後即無權使用175-2、175-7地號土地。而被告又自承其自90年1月1日起始向沈晏如承租該二筆土地,亦即被告向沈晏如承租土地時,沈晏如並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擅自出租或轉讓耕作權者,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前述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於92年1月1日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另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予以廢止。而查,沈晏如縱使於90年1月1日為受原告配耕土地之墾(場)員,參照當時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權利將受配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二人,遑論沈晏如於84年6月13日以後即無權使用175-2、175-7地號土地,又何來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此外,被告夫婦未具榮民身分,亦非原告農場之墾(場)員,更無受原告農場配耕土地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就175-2、175-7地號土地其為善意占有人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1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75-2(2
)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7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丙○○應將1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75-7(1)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丙○○、丁○○○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354(2)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354、356-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
⒌被告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
⒍被告丙○○、丁○○○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⒏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175-2、175-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除原告有反證足以證明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告之善意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同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據此,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自90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沈晏如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高麗菜及菠菜,租期至101年為止,約定租金每年為20萬元,被告丙○○每年均按約支付租金予沈晏如,足見被告係善意占有人;且沈宴如前以原告場員繼耕人身分與被告簽約時,並未告知其無權占有。至於訴外人沈晏如前起訴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本院88年簡上字第502號、90年家再字第2號判決)、或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沈晏如返還土地等訴訟(本院93年訴第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均非訴訟當事人,沈晏如亦未向被告告知訴訟內容,故原告亦無反證證明被告善意占有人之推定事實非真實。另訴外人沈晏如是否符合配耕條件?是否違反退輔會頒布之管理辦法擅自出租第三人?係訴外人沈晏如是否符合前開輔導辦取得繼耕身分或違反契約約定之範疇,被告顯然不受原告所指國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則原告舉前開行政命令欲反證被告並非善意占有人,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354、356-1地號土地部分:
⒈訴外人龍宗富因具有場員身分,原告乃將系爭土地與同
地段355-1、357-3等共四筆土地配耕予龍宗富,嗣被告丁○○○自87年1月1日起向龍宗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87年至93年每年租金為8萬元,94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龍宗富於原告核准其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幸於88年2月16日去世,經協調,原告乃將龍宗富原得放領取得之其中355-1、357-3地號土地補配給訴外人 張富奎 ,至於原告主張之354、356-1地號土地,則同意由被告丁○○○繼續耕作至99年為止,其中90年至93年度為止,丁○○○每年應給付原告技術合作金8萬元、94年至99年度為止每年應給付10萬元。
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簽函說
明第三點:「依土地放領協調會說明,自89年3月23日 張員 (即訴外人張富奎)完成權狀移轉登記日起即可領取技合金經核算(284天)為新台幣19,882元(此部分由原技合人丁○○○直接支付);90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則應部分移轉補配土地人員(即張富奎),經核算該員可領取之技合金為新台幣25,553元。」等語,可見原告係同意繼受龍宗富前與被告丁○○○簽訂之契約即民法及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而被告丁○○○繳交之租金,原告則以技術合作金稱之。復被告夫妻不只自89年至93年繳交各該年度8萬元之租金予原告,更依約繳交94年及95年度之租金各10萬元,原告業已兌訖無訛,並於庭訊中所自認,益證原告與丁○○○間確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客觀事實可佐。執上,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要屬無據,洵難採信。原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然核其說詞、與原告機關簽呈內容所述被告「90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即技術合作金)」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二人自任耕作,有償施人工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以收獲高麗菜為目的,合於土地租賃之要件。
本件顯不能因租金之名稱不同,認定兩造並無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⒊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
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管轄法院審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以上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例意旨足稽。
行政院退輔會雖以98年1月10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兩筆為原告95年度應收回辦理廢耕復育之土地,然行政院「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僅屬行政計畫性質,並無法源根據賦予行政機關毋庸依現行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逕行終止兩造租約。從而原告依前揭行政院國土復育計畫意旨,主張收回被告承耕之系爭土地,顯然無理。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175-2、175-7、354、356-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㈡175-2、175-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配耕予訴外人沈晏如之父
沈四寶,沈四寶於83年8月19日死亡,沈晏如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原告以被告不符原告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並於84年6月13日以(84)福農產字第0997號函催告沈晏如收回土地,因沈晏如拒絕返還,原告乃起訴請求沈晏如返還,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沈晏如應返還上開土地,沈晏如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㈢被告丙○○自90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沈晏如承租175-2、
175-7、175-8地號土地,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約定租金每年為20萬元。(此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在卷可證)㈣原告配耕予場員龍宗富(88年2月16日死亡)354、356-1
地號土地,嗣被告丁○○○自87年1月1日起向龍宗富承租
354、356-1地號土地種植高麗菜,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87年至93年每年租金為8萬元,94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萬元。(此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在卷可證)㈤175-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75-2(1)所示面積1,520
平方公尺為菜園、編號175-2(2)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為被告丙○○設置之水桶;175-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75-7(2)面積14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房舍,編號175-7(1)面積4,653平方公尺為菜園;35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354(2)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為被告丙○○興建之地上建物;356-1地號土地為菜園,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此有本院9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98年6月2日實施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㈥系爭175-2、175-7、354及356-1地號土地,其96年1月期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㈦原告農場所屬職員甲○○於90年12月31日提出簽呈,其內
容謂:「主旨:本場收回單身亡故龍宗富技術合作菜地,九十年向技合人(丁○○○)收取之技合金擬請部分轉交補配土地之場員張富奎案,簽請核示。說明:…本場單身場員龍宗富係於八八、二、十六亡故,其原配耕土地查為福壽山段三五四、三五五-一、三五六-一及三五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0‧五三六三公頃,技合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龍員生前與丁○○○訂定之合約),技合金至九十三年止每年為新台幣八萬元整,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九年止每年為新台幣十萬元整。上述土地中福壽山段三五五-一及三五七-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0‧一七一三公頃已補配給場員張富奎。依土地放領協調會說明,自八九、三、二十三張員完成權狀移轉登記日起即可領取技合金,經核算(二八四天)為新台幣一萬九、八八二元(此部分由原技合人丁○○○直接支付);九十年起繳交場部之技合金則應部分轉交補配土地人員(即張富奎),經核算該員可領取之技合金為新台幣二萬五、五五三元。擬辦: 奉鈞長 核可後通知張富奎來場辦理領取技合金手續。」該簽呈嗣經原告農場場長批可執行。(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0年12月31日簽呈在卷可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175-2、175-7、354及356-1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參酌上開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
㈠關於175-2、175-7地號土地部分:
⒈175-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175-2(1)所示面積1,
520平方公尺為菜園、編號175-2(2)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為被告丙○○設置之水桶;175-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75-7(2)面積14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房舍,編號175-7(1)面積4,653平方公尺為菜園(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⒉被告丙○○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沈晏如訂有租約,並按期
給付租金,應可認為是善意占有人,故不受原告所指國軍個別農墾輔導辦法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訴外人沈晏如並非該二筆土地之合法繼耕人,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告丙○○自無從以其與沈晏如間之租約向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系爭175-
2、175-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情應為被告丙○○所明知,其與沈晏如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當時,對沈晏如是否具有繼耕人身分、所訂租賃契約效力如何等事項,應盡一定程度之查證義務,現實上亦無查證之困難,惟被告丙○○應查證、能查證而怠於向原告查證,自難認其係善意占有人。
⒊據上,被告丙○○占有使用175-2、175-7地號土地,應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核屬有據。
㈡關於354、356-1地號土地部分:
⒈35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編號354(2)所示面積82平方
公尺為被告丙○○興建之地上建物;356-1地號土地為菜園,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據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簽呈,原告與被告
周 廖淑蕙 間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二人為有權占有。惟查,354、35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配耕予場員龍宗富,被告二人並不具榮民身分,原告依法不得就該等土地與被告二人成立任何之法律關係。又參諸證人即原告所屬土地管理員甲○○到庭證稱:「(問:農場和一般民間成立技術合作契約,在合作期間,所收取技術合作金金額超過十萬元,是否要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是的。(問:一般你們如何操作?)超過十萬元以上的採購金,一定要有專門的承辦人員,要上簽呈,經過廠長核准、上網公告,公告截止後再招標,定案後再跟得標的廠商簽約。(問:本件如果是一般出租的情形是否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上網招標且要報退輔會備查?)是的,從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即開始施用。」等語(參見木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若欲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需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定始得為之。而原告既然未踐行相關程序,顯見該簽呈應僅為原告就該二筆土地如何處理之內部意見,即以被告與原場員龍宗富生前所定契約之租金標準作為被告於龍宗富死亡後使用土地而應繳付予原告之數額而已,尚難據此認為原告與被告 周廖淑蕙 就該等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又354、356-1地號土地為原告農場95年度應收回辦理廢耕復育之土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1月10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因此自96年1月1日後即拒絕被告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繼續使用土地,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就該等土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意。
⒊據上,被告丙○○、周廖淑蕙占有使用354、356-1地號
土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其興建之地上建物,並請求物被告丙○○、周廖淑蕙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核屬有據。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應向原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五項第二點規定,其每年之使用費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茲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高山地區,及被告係利用該等土地種植蔬菜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⒈17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丙○○占用175-2地號土地全
部,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面積1,5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為288元(1,536×45×5%×1/12=288)。
⒉175-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丙○○占用附圖二編號175-7
(1)部分,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面積為4,65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為872元(4,653×45×5%×1/12=872)。
⒊354、35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丙○○、丁○○○共同
占用該二筆土地全部,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5元,面積合計3,650平方公尺(2,980+670=3,650),依此計算每月即為684元(3,650×45×5%×1/12=684)。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⒈被告丙○○應將17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75-2(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75-2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丙○○應將17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75-7(1)所示面積4,65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⒊被告丙○○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丙○○、丁○○○並應將354、356-1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⒋被告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⒌被告丙○○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⒍被告丙○○、丁○○○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54(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該地上物為被告丙○○所興建,被告丁○○○對之無處分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