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28、29379號、98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後減刑為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然不得加重)。
二、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不詳處所,共謀委由甲○○負責出資購買機票、負責食宿費用、招待丙○○至酒店飲宴且提供現金予丙○○以充當零用金及將海洛因包裝妥當並置入丙○○搭機行李中,並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以為監控;復委由丙○○負責持有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而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分工方式,而為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甲○○、丙○○遂依上開犯意聯絡,先由甲○○代為購買機票,而委由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甲○○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與丙○○會合,並向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遙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嗣經甲○○指認為曾豐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但尚未查獲該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毛巾五條。甲○○、丙○○隨即搭車並攜帶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而循陸路由柬埔寨進入越南胡志明市之某不詳飯店(下稱上開飯店),再由甲○○在上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毛巾,以一毛巾裝入一塑膠袋方式而包裝妥當,並將其裝入丙○○所持有之行李箱內(廠牌:POLO牌,下稱系爭行李箱)內。旋甲○○、丙○○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共同持有系爭行李箱前往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並由丙○○持系爭行李箱而以丙○○名義登機劃位,丙○○並以手提系爭行李箱方式搭機,甲○○、丙○○隨即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而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返回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下稱台中清泉崗機場),而共同運輸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巾五條入境臺灣地區。嗣丙○○手提系爭行李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清泉崗機場為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扣得系爭行李箱及以塑膠袋包裝而置入系爭行李箱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並當場逮捕丙○○,甲○○則已先行通關離去;嗣經丙○○提供甲○○相關資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林村崁下二0二號二樓,依法拘提甲○○到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出具之年月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查卷第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頁),均為財政部關稅局海關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所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0三公克),係查緝人員經被告丙○○簽署同意書後(見警卷第頁),依法進行查驗程序後所扣得,與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見警卷第頁),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與護照影本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丙○○至柬埔寨工作,之後伊前往柬埔寨期間,綽號「遙哥」之人有問及是否願意攜帶海洛因回台灣,伊並未同意,海洛因應該是被告丙○○同意而攜回,伊與被告丙○○並非共犯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綽號「遙哥」之人雖有要伊攜帶海洛因回台灣,但伊不同意,因而與「遙哥」鬧翻;系爭行李箱之後應被告甲○○要求,拿去裝行李,最後上飛機之前,被告甲○○交給伊,由伊以手提方式帶回台灣,伊不知道系爭行李箱內放有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丙○○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一起自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抵達台中清泉崗機場,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三九、四三頁)。而於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被告丙○○手提之系爭行李箱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後,而在系爭行李箱內起獲以塑膠袋包裝之毛巾五條,上開五條毛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此有上揭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查,合先說明。
(二)次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已供稱: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或八日,伊接獲被告甲○○電話,邀請伊至桃園火車站見面,表示有事洽商,到達桃園火車站後,經久候未見到人,被告甲○○又電話要伊前往桃園縣南崁市之台貿大樓六樓之電動玩具店會面,會面後,被告甲○○說要伊前往柬埔寨找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並表示「遙哥」有工作給伊作,隨後被告甲○○即載伊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長榮航空公司辦事處購買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次日,伊即搭機前往柬埔寨,且出發前,被告甲○○告知到柬埔寨後,綽號「遙哥」之人會跟伊聯繫並接機等語;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到柬埔寨時,有綽號「祥哥」、「遙哥」、「 陳董 」之成年男子到機場接機,當時在柬埔寨住旅店約十幾天,費用均由他們三人支付,而被告甲○○是後來才來的,因後來伊與上開三人處不好,他們三人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才說要來柬埔寨講看看,伊認為被告甲○○和他們三人都很熟,在柬埔寨時,「祥哥」、「遙哥」、「陳董」有說被告甲○○對伊很好,應該要報答他,伊說以後賺錢還他,他們三人就說直接帶藥(指毒品)回去,還說穿鞋子回台灣或塞屁股,當時已經懷疑對方是運輸毒品集團,但當時因為錢不夠買機票,被告甲○○又說馬上會來接伊,要伊等他,所以才沒有立即離開,後來伊和被告甲○○一起坐計程車由柬埔寨前往越南,在越南住二天旅館的錢,也是被告甲○○出的,被告甲○○還有給伊生活費,約美金三百至五百元不等,而到越南住旅館的第一天,當時伊要洗澡,被告甲○○要伊先把盥洗用具和衣服拿出來,被告甲○○又把伊的手提行李拿去,說要放他的東西,後來尹再也沒有看到那只行李箱,直到離開旅館要去機場那天早上退房時,被告甲○○才將行李箱拿給伊,當時並沒有再檢查行李,伊不知道行李箱怎會有五條包著海洛因的毛巾,是直到到達台中清泉崗機場,被檢查行李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等語;嗣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甲○○之辯護人問:你剛才說甲○○在越南的旅店把你的行李拿走,是你在越南第幾天晚上的事?)第一天到達越南的晚上」、「(被告甲○○之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越南及臺灣海關通關時,都不知道你的皮箱裡有海洛因?)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問:你說在越南機場你的行李超重,你不懷疑嗎?)有懷疑,想要打開,但被告甲○○說不用。」、「(被告甲○○之辯護人問:你說在越南你的行李被甲○○拿走,你有無問甲○○偽何要拿走你的行李箱,如果只是放衣服在行李箱,就放著就好,為何要把整個行李箱拿走?)他說他的衣服還沒有整理好,整理好自然會跟伊講等語。綜合上開被告丙○○之供詞可知,被告丙○○係因為被告甲○○之牽線,提供其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機會,始會接觸在柬埔寨之「遙哥」等人,又被告丙○○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錢,係由被告甲○○支付,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均在旅遊玩樂,並未作任何工作,且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之費用,均係由「遙哥」等人及被告甲○○支付,加以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明確供承綽號「遙哥」之人確曾向提及攜帶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之事宜,是被告丙○○應知悉此行接受招待之目的,即是運輸毒品回台,否則豈有白白接受招待之理?況且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之期間,係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前後共計二十五日,時間非短,該期間均與「遙哥」等人及被告甲○○在一起,被告丙○○既已警覺對方要求其運輸毒品回台灣,若其真的不願意運輸毒品,應當要求被告甲○○立即回台灣,並對自已之行李慎重保管,避免產生問題,然觀之被告丙○○之行為,其卻又對自身攜帶之行李未存有任何警覺之心,即其任意交予被告甲○○,而不取回,最後上機,亦未曾再檢視行李箱之內容,均已啟人疑竇,更遑論在胡志明市之機場都已呈現該行李有超重之事實,其竟仍未加檢查,在在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系爭行李箱被放入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柬埔寨時,「遙哥」將毛巾塞到被告丙○○行李箱時,伊有看見,當時「遙哥」直接將行李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應該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在越南飯店時,被告丙○○說要去洗澡,行李箱已經打開,伊就去摸摸看那是什麼,所以包裝上才會有伊的指紋等語;另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往柬埔寨之機票錢,確實是伊先幫被告丙○○出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伊因為要前往柬埔寨對帳,且被告丙○○一直打電話給伊,所以才會去柬埔寨,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有與「遙哥」、被告丙○○等人一起吃飯,當場「遙哥」明問要不要賺錢,帶東西回台灣可以賺十至十五萬元,當場伊與被告丙○○都沒有答應,但後來在飯店時,伊從自己的房間有看到對面丙○○房間內的情形,伊有看見「遙哥」放毛巾進被告丙○○的行李,丙○○當時有在他自己的房間內,後來在越南時,伊問被告丙○○,五條毛巾內究竟是計麼東西,他答說是四號(即為海洛因),當時伊就去翻動包包外面的塑膠袋等語。觀諸被告甲○○前後供述,已不甚一致,且依其所供,被告丙○○既已知甲○○五條毛巾內放的四號毒品,被告甲○○又何須再去摸包裝上開毛巾之塑膠袋,究有何意義?是被告甲○○應係在包裝摻有海洛因毛巾之過程中,在包裝之塑膠袋上留下指紋無訛。再互核前開被告丙○○、甲○○之供詞,被告甲○○若非與被告丙○○就前開運輸毒品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丙○○僅因錢不夠回台灣,只須匯錢到柬埔寨給被告丙○○(被告甲○○自承有從臺灣匯款十至十二次至柬埔寨之指定帳戶之情形);或先向「遙哥」等人借錢,讓被告丙○○回台灣,日後再匯錢到柬埔寨返還儲款即可,被告甲○○又豈有親自跑一趟柬埔寨解決問題,並夥同被告丙○○回台灣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丙○○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丙○○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自越南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臺中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臺中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丙○○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被告 蘇文麟 、 陳盈安 為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二人,揆諸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甲○○、丙○○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丙○○二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與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此有被告丙○○之調查站筆錄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管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將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甲○○、丙○○為圖私利,即恣意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且運送之甚鉅,對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嚴重,且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以渠等所攜入之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出關前即為查緝人員所查獲,幸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戕害,然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已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並流入市面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從被告二人犯案之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二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酌量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甲○○、丙○○均正值壯年,竟為牟取不當利益,即心存僥倖,不惜違法犯禁,與共同參與運輸毒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本件所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丙○○能供出甲○○之相關資料,以利查緝,及被告二人對過程仍有相當程度之供述,態度尚稱良好,且渠等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甫入國境即遭查獲,在國內尚未流通予他人施用,被告亦未取得實際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審理時雖對被告甲○○、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十年;然審之本件前揭毒品海洛因經運輸入臺灣地區後,立即為查緝人員所查獲,該等毒品海洛因幸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被告二人未能獲取流通毒品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俱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求處之上開刑期,應稍嫌過重。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資照)。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本件姑不論起訴意旨對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並未置一詞論述其緣由,且被告甲○○雖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被告丙○○雖曾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渠等前揭案件均非運輸毒品,是本次之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偶一之犯罪,不具慣常性,尚難僅據此逕認被告二人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故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本件查獲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前揭包裝摻有毒品海洛因毛巾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七十九.一0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既為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所使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本件被告甲○○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包裝毛巾之五個塑膠袋之合計總重七十九‧一0公克,足徵可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另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更未直接接觸毒品海洛因,是上開六個塑膠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且該等塑膠袋既均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國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