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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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葉○龍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林○草特別代理人林○招被告葉○榮
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葉○雄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葉○雄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房屋稅籍亦已辦理公同共有,其中編號2、5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登記,已清償完畢,只是未塗銷,故無債務。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被告林○草為葉○雄之配偶,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原告為
其監護人,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裁定選任林○招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原告及被告葉○榮、葉○燕為葉○雄之子女。附表編號1、3、4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主張按應繼分分割;編號2、5( 員林 房屋及坐落土地)及6、7、8、9存款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2分之1予被告林○草,其餘2分之1按應繼分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雄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草陳述略以:主張就被繼承人葉○雄所遺彰化縣員
林市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存款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林○草先分2分之1,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葉○榮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林○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希望這筆錢原告不能隨便去提領。同意員林之土地及房屋,被告林○草先取得2分之1所有權,其餘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葉○燕陳述略以:意見如被告 林秀草 特別代理人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雄之遺產,其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林○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主張先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5所有權2分之1及編號6、7、
8、9存款各2分之1,原告及被告葉○榮、葉○燕對於林○草無財產不爭執,並均同意被告林○草主張之分配方法。故被告林○草主張其得分得上開財產,應屬有據。
㈢末查,兩造就被告林○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均同意葉○
雄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後,認為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市○○區○○段000地│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縣○○市○○段00之00│林○草取得應有部分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之5。│││├──────────┤│││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3│○○市○○區○○路○○號未│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000000000,權利範圍6分之│得事實上處分權。│││1)││├──┼────────────┼──────────┤│4│○○市○○區○○路○○號未│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000000000,權利範圍│得事實上處分權。│││100000分之25000)││├──┼────────────┼──────────┤│5│○○縣○○市○○段0000建│林○草取得應有部分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分之5。│││○○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6│郵局存款13,628元│林○草取得8,519元。│││├──────────┤│││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1,703元。│├──┼────────────┼──────────┤│7│陽信銀行存款8,198元│林○草取得5,123元。│││├──────────┤│││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1,025元。│├──┼────────────┼──────────┤│8│郵局存款300,000元│林○草取得187,500元││││。│││├──────────┤│││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37,500元。│├──┼────────────┼──────────┤│9│郵局存款400,000元│林○草取得250,000元││││。│││├──────────┤│││葉○龍、葉○榮、葉○││││燕各取得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