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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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旼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旼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其後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7號、89年度訴字第892號、92年度訴字第1347號、96年度訴字第158號、97年度訴字第2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刑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旼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補充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僅就讀半年),未婚,無子女,為照護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林旼閬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旼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所旁之田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2日晚間6時4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旼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