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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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君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君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外環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林淑君欲避開車陣搶先通過,乃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從一排停等中之車輛旁快速騎過,正接近路口斑馬線時,當時也在同向停等紅燈之 陳大淵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月華 ),見燈號轉為綠燈,陳大淵亦欲搶快左轉,而違規直接在斑馬線附近垂直轉彎,林淑君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大淵機車撞到林淑君機車之車身後方,陳大淵機車倒地,林淑君機車則因受撞範圍較小而未倒地,仍繼續前行,陳大淵倒地後受有雙腳膝蓋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及雙手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月華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上林淑君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陳大淵、陳月華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不予受理,詳後述)。林淑君肇事後,在對面路口之路邊停車觀望,繼又走近肇事處,惟走到路口中央時,見有一部同在車陣中之警車已停在肇事路口,有警員下車處理事故,而此時車流持續通過路口,林淑君乃又走回路邊觀望,並來回踱步,停留近3分鐘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員或任何現場人員表達肇事身分,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參照對向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淵、陳月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淑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淑君對其因想要避開車陣搶先通過,而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大淵、陳月華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受傷是事實,我也承認我有過失,但我真的沒有感覺到碰撞。我當下機車停下,我有查看,認為沒有碰到告訴人,所以才離開」(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另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肇事逃逸罪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又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身體是否受有傷害,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又被告於肇事現場有趨前查看而停留數分鐘,惟現場皆無人應理,被告方離去現場。被告顯非未確定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就貿然離開,故被告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因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不能認構成肇事逃逸罪」(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之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林淑君與告訴人陳大淵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GY-827號機車,○○○鄉○○路○段與東外環交岔路口處,原屬同向車輛,然因被告想要搶快直行,而告訴人陳大淵亦想要搶快左轉,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告訴人陳大淵未先騎到路口中心處就直接在斑馬線附近左轉,兩車雙雙違規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撞擊過程的關鍵畫面,並使用微軟作業系統內建的「放大鏡」之功能放大勘驗),確認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0至21頁)、秀傳醫院診斷書兩份(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則關於肇事時間、地點、事故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之認識,惟由本院之勘驗過程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接近時,告訴人機車有猛然搖晃之情形,可佐證確有物理上之接觸(即發生碰撞),而該接觸力既足以使告訴人機車倒地,雖尚未致被告機車倒地,仍應具有一定力道,衡以機車車身不長,合理推斷被告也會感覺到撞擊之發生。再者,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機車有左偏之閃躲情形,接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停車觀望,一度想要靠近告訴人倒地處,又折返路旁,顯然被告當場就有意識到該事故之發生與其本身有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剛開始覺得好像有碰到,但是看來看去,我車子並沒有傷痕,所以我覺得好像沒碰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被告停車後有任何檢查車身是否受損之動作,被告是先將機車停放在轉角處的斑馬線起點,脫下安全帽放在腳踏墊上,放好安全帽後隨即走向肇事地點,此時警員已下車協助救護,被告步行至接近警車車頭前,突然停止向前,後轉走回路邊斑馬線起點位置,朝向北方站著,接著被告往肇事地點觀看,來回踱步(見本院卷第69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注視方向顯然集中在告訴人倒地處,未因懷疑有無碰撞而仔細檢查自己的機車。被告前述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此外,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停留在肇事現場遠處、近處觀望將近3分鐘之久,足信被告知悉現場除告訴人之機車外,並沒有其他肇事車輛,是其應可認知剛才發生的擦撞是導致對方車輛倒地之原因,足證被告對於肇事情節確具有主觀上之認識。
(三)本案被告見警員到場處理之後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文義解釋,所謂「逃逸」乃規避、逃離之意思,可非難之原因在於肇事者欲擺脫、逃避其應負之肇事責任。至於肇事者有無具備此項不法意圖,一般情形,以其是否留在現場參與車禍事故之處理或救護過程,最易於觀察判斷,因此許多實務判決在解釋本條文之適用時,均指出肇事者有「在場義務」。舉例言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指出:「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判決援用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外,更進一步指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現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由上可知,肇事者若只是默默在旁觀察救護情形,未以言語或行動表露可提供自己身分之資料或線索,即逕行離開現場,應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本案中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停留將近3分鐘之期間內,雖一度靠近、走向告訴人倒地處,然其見警員已下車處理事故,即退回路旁觀望,再騎機車離去,始終未向警員表明肇事身分,依前揭說明,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㈡辯護意旨引用多件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認為關於肇
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並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倘若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肇事者縱使離去,亦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惟細究辯護意旨所提出大部分之實務見解,所指涉之具體個案均與上述論旨無關,亦與本案情節不同(詳如附表所示),實難援引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法律見解。至於辯護意旨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中所記載:「肇事逃逸罪在處罰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如行為人於駕車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救護車已載送被害人前往就醫後,始離開現場,自難謂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惟深究上述個案之具體情形,乃是:「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路人報案,被告等到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離開,救護過程被告曾配合挪移自己之車輛,惟離去時被告並未等警員到場,事後警員向救護人員查知被告的車牌號碼而找到肇事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又上述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則為:「被告等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後才離開現場,『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中有記載被告車輛在場之事實」。足見在上述兩個案例中,肇事者均有參與現場救護過程,警員依救護紀錄或救護人員所提供之線索即可找到肇事者,是上述兩案例之肇事者並未違反「在場義務」,與本案中被告默默站在路旁觀看警員處理事故後就逕自離去,迥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用。是辯護意旨引用上述說明,認為實務見解對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存在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即難以採憑。
(四)綜上,本案被告因違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先在附近駐足停留、觀察數分鐘,確知告訴人倒地受傷,隨後見警員救護傷者、處理事故,即騎車離去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因見警員即時介入處理而離去,其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就醫致傷勢加劇,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又被告肇事逃逸後,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惟尚有部分未能遵期履行,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並非良好,此部分告訴人表達願意給予寬限,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使科其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遵守交通規則,在紅燈轉為綠燈之十字路口,被告搶快直行,告訴人搶快左轉,致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大淵、陳月華因此受有傷害,以肇事原因而言,雙方均有可責之處。被告雖在第一時間停車在路旁,並主動走向告訴人倒地處,然因見警員已適時經過並下車處理,且路口車流量大,而返回路邊觀望,來回踱步,最後騎機車逃離現場(以上為本院當庭勘驗情形),顯示被告一開始並非要棄告訴人於不顧,惟當警員下車處理而能確保告訴人後續接受救護時,被告即決定逃避肇事責任,主觀上心態固有可議,然與實務常見肇事後隨即逃之夭夭,完全不顧被害人死活之肇事行為人,仍有不同,被告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相對較低,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告訴人陳大淵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全部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月華75,000元(原定107年1月15日賠償第一期5萬元,現僅給付1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寬限),及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初,與夫分居,與母同住,須獨立扶養一子,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與其子設籍同處,被告丈夫不在該戶籍內),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被告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外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前方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為避開車陣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陳大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月華,與林淑君機車同向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陳大淵見燈號轉為綠燈,即欲左轉進入東外環路,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大淵等人車倒地,陳大淵因而受有雙腳膝蓋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及雙手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月華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辯護意旨狀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各案具體案情與本案
明顯不同)┌─────────┬─────────────────────┐│案號│具體案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該判決認為該案被害人有無受傷外觀、被告是否││字第7194號判決│為就醫而離開現場等事實不明而應再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該判決認為現場跡證無法確認兩車有無擦撞,被││字第6758號判決│告有無肇事責任未明而應再予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確有停車並下車查看被害││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人傷勢,被害人之傷害係挫傷及疼痛,尚非甚為││1962號判決│嚴重,且被告係經被害人之同意後始行離去,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該案判決認為被告雖撥打119報警,但救護車未││字第4200號判決│到達之前,即貿然離去,仍應論以肇事逃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該判決認為若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9報案呼叫救││字第6049號判決│護車前來救護,其離開現場是因本身受傷前往就│││醫,離開時未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原審認定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有可議之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該判決認被告是因他車碰撞在先,自己受波及遭││字第6428號判決│撞在後,主觀上可能因而誤認自己只是被害人,│││而有再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該判決認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委請在場之││上字第3826號判決│鄰居報警,並始終留在現場指揮交通,雖未向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之身分,惟檢警仍可按圖索│││驥依報案電話追查,原審認定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有可議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該判決認定被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採││上字第1359號判決│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而離去,確屬肇事逃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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