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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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埕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因不滿 蘇啟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乙○○行經前開路段時,對其父 邱清江 鳴按喇叭,遂於乙○○下車時,先持安全帽丟向乙○○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再以腳踹方式踢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毀損部分業據蘇啟峰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啟峰下車欲與甲○○理論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手推、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分別毆打蘇啟峰及乙○○,致蘇啟峰受有前胸壁鈍傷、左側手部瘀傷、左前臂鈍傷及雙側性髖部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頭部腫脹、上唇內側挫傷、前胸雙側鈍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蘇啟峰及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六)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光碟總長度:10分│├───────┬────────────────────┤│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0000-00-00)││├───────┼────────────────────┤│11:55:15│被告之父邱清江推著嬰兒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下稱000巷)巷口附近散步。│├───────┼────────────────────┤│11:56:22│蘇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入000巷巷口,行經被告住處(000巷00號)後││11:56:43│,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000巷00號)前。│├───────┼────────────────────┤│11:56:44│乙○○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走進其││-│住處。此時,邱清江推著嬰兒車走回被告住處││11:56:53│。│├───────┼────────────────────┤│11:56:54│被告由其住處走出門外,與邱清江交談。││-│││11:57:10││├───────┼────────────────────┤│11:57:11│乙○○走出住處,往自小客車移動。此時,被││-│告隨手拿起置於門口櫃子上的安全帽往乙○○││11:57:22│丟擲,安全帽未砸中人、車,在乙○○與自小│││客車中間落地。隨後,被告走向自小客車,陳│││ 美珠 則不斷質問被告(舉手朝被告比劃)。│├───────┼────────────────────┤│11:57:23│被告抬起右腳踢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可見後照鏡飛至2樓高度),並朝駕駛座方││11:57:26│向怒罵(伸出左手指向駕駛座)。乙○○則站│││在一旁。│├───────┼────────────────────┤│11:57:27│蘇啟峰由駕駛座下車,被告自車頭繞行至駕駛││-│座旁。││11:57:32││├───────┼────────────────────┤│11:57:33│被告站在蘇啟峰前方,有揮動右手的動作,,│││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是否有碰到蘇啟峰。│├───────┼────────────────────┤│11:57:35│被告大力推蘇啟峰1下,蘇啟峰身體及頭因此│││向後傾。│├───────┼────────────────────┤│11:57:36│被告更大力推蘇啟峰,蘇啟峰因此向後倒地(││-│在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乙○○見狀由自小││11:57:40│客車副駕駛座附近走到被告旁邊。│├───────┼────────────────────┤│11:57:41│乙○○在被告面前質問被告,蘇啟峰從地上爬││-│起來,被告則轉頭朝向蘇啟峰住處2樓方向比││11:57:44│劃、怒罵。│├───────┼────────────────────┤│11:57:45│蘇啟峰、乙○○找被告理論。被告突然舉起右││-│手往蘇啟峰後背大力拍一下,蘇啟峰身體因此││11:57:58│往前傾,被告亦同時舉起左手指向巷口處(│││11:57:58)。│├───────┼────────────────────┤│11:57:59│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理論。被告2度舉││-│手推蘇啟峰身體(11:57:59、11:58:02),並││11:58:20│往蘇啟峰、乙○○逼進,蘇啟峰、乙○○則不│││斷向後退至樹下。隨後,乙○○與被告舉手朝│││巷口比劃,繼續理論。│├───────┼────────────────────┤│11:58:21│邱清江由其住處走向被告及乙○○,加入該2││-│人之爭論(一度舉手指向巷口)。││11:58:48││├───────┼────────────────────┤│11:58:49│乙○○與被告繼續爭論,被告數度舉手朝 陳美 ││-│珠住處2樓比劃、怒罵。邱清江則站在2人身旁││11:59:59│,蘇啟峰被樹木檔住,看不見有何動作。│└───────┴────────────────────┘┌────────────────────────────┐│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光碟總長度:10分│├───────┬────────────────────┤│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0000-00-00)││├───────┼────────────────────┤│12:00:00│蘇啟峰從樹下走進住處,乙○○與被告則仍在││-│爭論,邱清江則緩步走回住處。││12:00:20││├───────┼────────────────────┤│12:00:21│被告先以右手毆打乙○○1下,乙○○再以雙││-│手推被告1下,隨後被告以右手連續猛力毆打││12:00:27│乙○○3下,乙○○從自小客車車尾處一路被│││打到樹下,乙○○退到樹下時,被告再以右腳│││大力踢乙○○1下。│├───────┼────────────────────┤│12:00:28│被告打完乙○○後離開樹下,乙○○跟在被告││-│後方與被告持續爭論,邱清江走到被告身旁勸││12:03:00│阻被告,被告將邱清江推開,繼續與乙○○爭│││論,隨後,蘇啟峰從住處走出來站在乙○○與│││被告旁邊,偶爾說1、2句話,邱清江持續勸阻│││被告。│├───────┼────────────────────┤│12:03:01│被告雙手放在背後,以胸部頂撞乙○○1下後││-│,乙○○以雙手推被告1下,之後2人繼續爭論││12:05:19│。邱清江先在旁勸阻被告,接著與站在一旁的│││蘇啟峰爭論剛才按喇叭一事(2人不停以手勢│││比劃)。隨後上開4人一起爭論。│├───────┼────────────────────┤│12:05:20│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爭論,邱清江轉身││-│走回住處。││12:05:57││├───────┼────────────────────┤│12:05:58│被告以雙手交握胸前以身體及手肘連續撞陳美││-│珠2下,乙○○向後退並以雙手抵擋,被告再││12:06:06│以上開姿勢用力撞乙○○1下。蘇啟峰趕緊以│││雙手推開被告將2人分開。│├───────┼────────────────────┤│12:06:07│被告與乙○○繼續爭論,邱清江走出住處到被││-│告身邊,隨後上開4人繼續爭論。││12:07:06││├───────┼────────────────────┤│12:07:07│被告以右手毆打乙○○臉部1下後(12:07:07││-│),蘇啟峰用力以雙手推開被告(12:07:09)││12:07:29│,被告隨後以右手連續毆打蘇啟峰頭部5下,│││並一度以左手勾住乙○○脖子,再用右腳踢蘇│││啟峰1下後,再以右手毆打蘇啟峰頭部1下及肚│││子2下。期間4人拉扯在一起,乙○○、蘇啟峰│││躲避被告毆打,邱清江勸阻被告。│├───────┼────────────────────┤│12:07:30│拉扯在一起之4人分開,被告仍不斷對蘇啟峰││-│、乙○○叫囂,邱清江勸阻被告,隨後將被告││12:08:15│帶回住處。│├───────┼────────────────────┤│12:08:16│蘇啟峰查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照鏡損壞情況││-│。乙○○、蘇啟峰與他人說話,但不知與誰談││12:09:12│話。│├───────┼────────────────────┤│12:09:13│被告抱著小孩與邱清江一起離開住處,往巷口││-│離去,檔案結束前可見被告又抱著小孩從巷口││12:10:00│走回來。蘇啟峰與乙○○則一直站在自小客車│││前方。│└───────┴────────────────────┘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蘇啟峰、乙○○所犯2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2名告訴人發生糾紛,其身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職員警(院卷第33頁背面),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竟挾其體能優勢,對2名年齡較長之告訴人拳打腳踢,且出手力道兇狠,致2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觀本院上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不僅先動手打人,且2名告訴人於被毆打過程中幾乎全無還手之力,然被告警詢、偵查迄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竟仍矢口否認是自己先動手,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自己才會還手,幸好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下完整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始不得不坦承犯行,故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現為彰化分局員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3頁背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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