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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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森
賴奇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洪高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奇夆有長期飲酒習慣,並於3年前曾因工作意外造成腦部創傷,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因認為洪高森與其有嫌隙,欲前往洪高森住處尋仇,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並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抵達洪高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前,旋即在該屋騎樓呼喊洪高森之姓名,並丟擲原置於騎樓處之安全帽,且持不明物品敲打該處鋁門玻璃。洪高森於屋內見狀,乃憤而進入廚房,取出其弟媳 何淑滿 所有之2把菜刀,開啟客廳鋁門後衝出屋外,與攜帶鐮刀之賴奇夆正面相遇,賴奇夆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鐮刀揮砍洪高森;洪高森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各持1把菜刀朝賴奇夆揮砍。2人互相揮砍不久後,賴奇夆因此受有顏面前額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洪高森則因所持菜刀抵擋不住賴奇夆所持鐮刀之揮砍,且體力不支而倒地,手上之菜刀亦掉落身旁之地面,賴奇夆卻仍跪坐在洪高森身上,口出「要讓你死」、「要把你砍死」等語,繼續持鐮刀朝洪高森之頭部、頸部揮砍,致洪高森受有頭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口、臉部損傷、手部多處撕裂傷指甲受損、臉部及雙上肢及肩部多處割傷併右手第1至5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第1、3、4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左手前臂斷裂、頭皮、臉部、雙耳及左手上臂多處撕裂傷、左顏面骨骨折、右肩撕裂傷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何淑滿聽聞雙方打鬥,通知洪高森之堂弟 洪正品 及友人 周正鎧 等到場制止,賴奇夆始停止揮砍。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前開菜刀2把、鐮刀1把,將洪高森、賴奇夆送醫救治,並對滿身酒味之賴奇夆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92.1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21,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賴奇夆、洪高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洪正品、周正鎧、何淑滿、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高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被告賴奇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賴奇夆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已遭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洪高森、賴奇夆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賴奇夆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於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的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洪高森住處,及嗣後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砍傷洪高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天先拿鐮刀與土鏟刀回祖厝割草,之後要去跟洪高森分享割草的事情,才會把刀械放在電動自行車上,有拿安全帽丟洪高森住處的鋁門來叫醒洪高森,洪高森就拿菜刀出來要砍我,我的右手、頭部因而受傷,且一直退到電動自行車以後,才拿車上的鐮刀,並用刀背揮砍,將洪高森推倒後,只是將其壓在地上,也沒有繼續揮砍云云。另被告洪高森則坦承賴奇夆於騎樓叫囂與毀損玻璃時,因為氣憤有進入廚房拿2把菜刀出來,且開門後有揮舞該2把菜刀乙節,但辯稱:開門後賴奇夆馬上就持手中之鐮刀朝我揮砍,我只好拿菜刀防禦,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奇夆部分
1、該被告自承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被告洪高森住處,及以扣案之鐮刀砍傷洪高森後,洪高森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正品、周正鎧、何淑滿、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高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洪漢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各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3紙、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等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急診過程拍攝之洪高森傷勢照片6張(見警卷第37-44頁、第47頁、偵卷第34-35頁、第97-11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賴奇夆所有之鐮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前開被告賴奇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賴奇夆雖以前詞答辯稱自己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依下列之證據與說明,本院認為該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經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高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以:當天晚上賴奇夆到住處門口叫我名字並罵三字經,因為外面鐵門沒鎖而只有客廳鋁門有上鎖,賴奇夆是在騎樓處,我下樓後他就拿不明物品敲打鋁門的玻璃,玻璃有破裂,我就進去廚房拿2把菜刀出來,開門後賴奇夆就拿刀子砍我,有砍傷我臉部、頭部還有雙手,後來我倒下,手上的菜刀掉在地上,他還壓制我的腳,繼續砍我,過程有數度提到「要讓你死」,他一直砍我的頭,我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砍到。當時還有意識,後來是堂弟洪正品先進來,打了賴奇夆一下,之後 周正鍇 也進來,他們2人才將賴奇夆手上的刀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70頁)。②再證人何淑滿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當天晚上在樓上有聽到有人喊叫洪高森名字,後來聽到樓下有打鬥聲,下去客廳看到被告2人在騎樓,賴奇夆已經跨坐在洪高森身上,手有舉高的動作,我當時很害怕,因為先生洪漢釗到洪正品家,我立刻上樓並打電話過去通知他們並報警,後來下樓時被告2人、洪正品、周正鍇與洪漢釗等人都已經站著,沒有看到有人手上拿刀,警察也隨後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③又證人洪正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晚上洪高森弟弟洪漢釗來我家,2家相隔不遠,我接到他太太何淑滿電話,她在電話中哭泣,講不清楚,我知道發生事情,趕快到她家,一進門看到賴奇夆跪坐在洪高森身上,拿著鐮刀往洪高森頭上砍下去,嘴巴還講「幹你娘要把你砍死」,我馬上從賴奇夆右後方靠近,並將賴奇夆推開,但他沒有倒,我又打了他一拳,他身上有酒味,被我打一拳後比較清醒,隨後周正鍇進來,當時刀子是在左手,我們2人合力將賴奇夆手上鐮刀搶下來,但那時候他已經沒有反抗,只是說洪高森沒有挺他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0-145頁)。④另證人周正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原先在洪正品家作客,聽到何淑滿打電話來了以後我們就趕去現場,洪正品先進去,我是第二個進去的,進入時看見賴奇夆跨坐在洪高森身上,當時他跟洪正品說什麼我沒有注意,只注意賴奇夆左手拿的刀,我趁賴奇夆不注意趕快將刀子握住,並與洪正品合力搶下來,但賴奇夆並沒有反抗,只有說洪高森不挺他。印象中賴奇夆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29-132頁)。⑤證人洪漢釗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最晚進去的,進去時看到洪正品與周正鍇正把賴奇夆手上的刀拿下來,賴奇夆是跪坐在洪高森身上,他當時說洪高森不挺他。洪高森已經躺在地上不能動,我們將他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上述證人雖均是告訴人洪高森本人或其親友,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內容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內容之動機,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於偵查中也多非同時到庭作證,然細譯渠等偵、審證言內容,幾乎大同小異,也合乎情理,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因此,被告賴奇夆持續對洪高森頭部、臉部為揮砍之行為,一直到證人洪正品出手阻止始停止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參以卷內洪高森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及急診過程拍攝之洪高森傷勢照片6張(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34-35頁、第97-111頁),可知被告洪高森送醫時,除手掌外,臉部、頸部及頭部亦有多處撕裂性傷口或割傷,甚至有較為深度之撕裂傷及割傷。這樣的傷勢情形,益可證明前揭證人洪正品等人證述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與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頭部、頸部是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該等部位受到多處與部分深度之傷口,極可能傷及腦部或因大量出血而造成傷患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賴奇夆也自承其行為造成洪高森受有上開傷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奇夆下手傷害洪高森之位置是會危急生命安全的部位,且下手甚重,其於行為時又確實有口出「要把你砍死」等語,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見其為此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賴奇夆與辯護人雖均稱當時只是用扣案鐮刀之刀背砍洪高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把鐮刀,其刀刃鋒利、刀背則無此情形(詳參本院卷第154-155頁之鐮刀照片),而觀以卷內之洪高森傷勢照片,尤其是頭部,傷口整齊,且均有相當之深度,應該只能以鋒利之刀刃揮砍才能造成,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結果,亦認為「患者(洪高森)手部及頭部傷口像刀鋒造成,不像刀背」等語,有該醫院106年7月17日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合,洵非可信。
⑶被告賴奇夆雖辯稱是洪高森先拿菜刀砍伊,伊才被迫還手云
云,惟其辯詞為洪高森所否認。況且,不論此部分是否為真,在2人互相揮砍而洪高森已經倒地,手上菜刀均已掉落,並無能力反抗的情形下,其猶跨坐在洪高森身上,持續以手上鐮刀揮砍洪高森頭部、臉部與頸部,顯見被告賴奇夆此時絕非處於正當防衛之狀態,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推翻本案犯行之理由。
⑷再者,被告賴奇夆自己於警詢時先辯稱是因為與洪高森先前
飲酒時發生糾紛,才會帶著刀械前往尋仇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改辯稱當時是帶酒要去找洪高森道歉,但因為知道洪高森個性才會帶刀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當天是攜帶鐮刀等去祖厝整地,整理完畢後很高興,要去找洪高森分享,才會順便帶刀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173頁)。比較其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且除了警詢陳述內容外,其餘均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相吻合,顯然該被告事後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二)被告洪高森部分
1、被告賴奇夆因遭洪高森所持之菜刀砍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洪高森所自承,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奇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傷過程相符(見偵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又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手術同意書等1份(見本院卷第63-68頁)可考,應可採信。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高森雖以正當防衛答辯如上,惟查,該被告自承當時客廳鋁門玻璃雖有破裂,但有上鎖,且尚不確定賴奇夆手上所拿物品是否為刀械等語,是以客觀上雖存在不法之侵害,但僅能確定該房屋屋主之財產權受損,賴奇夆是否能進入或者會進入屋內猶未確定,被告洪高森就進入廚房拿取2把菜刀,並自行開啟客廳門鎖到騎樓外,則不論2人見面後何人先出手揮砍,被告洪高森拿取菜刀外出的行為,絕非只是單純對於不法侵害為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應有傷害賴奇夆之犯意,是其上開有關正當防衛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賴奇夆、洪高森2人辯解均非可採,而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奇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洪高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奇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洪高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賴奇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造成洪高森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賴奇夆有長期飲酒習慣,並於3年前曾因工作意外造成腦部創傷,目前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重度憂鬱症,認知功能低下,衝動控制力差,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酒精影響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該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109-111頁)。又細研本案,被告雖是因飲酒行為致生後續自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依前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之評估,全量表智商47,在語彙理解、語文表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視覺空間、邏輯推理、心理運作速度等能力非常弱..班達完形測驗..整體作圖反應具衝動傾向等表現低下之情形,顯然被告在未飲酒之情形下,也因為器質性精神病等影響認知功能,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先前飲酒之情節應該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是以,本案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賴奇夆因渾身酒氣,遭警員查獲並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不符合自首情形)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此,被告是在具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員已經確知其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之情形下,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互持刀械互砍,行為動機與犯罪手段均可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熟識之關係,2人受傷之程度輕重,被告賴奇夆坦承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洪高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奇夆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本件被告賴奇夆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又其有長期飲酒習慣而達酒精依賴之程度,因酒後情緒激動與破壞、攻擊行為多次住院,至今已二十餘次,經前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有上述酒精依賴而多次住院情形,建議予監護治療併戒酒治療(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被告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甚至已經有如本案之暴力行為,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
四、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賴奇夆所有供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鏟刀1把,雖是被告賴奇夆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曾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菜刀2把,並非被告洪高森所有,是被告洪高森臨時起意自行到住處廚房拿取,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人何淑滿知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