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王彥律師 汪采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昌富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自行到院閱覽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二審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全卷及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據以補正聲明第1項之被告姓名、住○○居○○○○○○○○○○○○○○於○○○○○○○○○○○○○○○○路000號)、水井為何人所有之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拆除420-6、419-2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41.206㎡)及水井(面積0.7㎡,參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卷)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342元〔計算式:7,000元/㎡×(41.206㎡+0.7㎡)〕。其餘拆除花台部分待測量結果再行處理。另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為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石亦隆估價師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419-4地號及420-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419-2、420-7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依序為73,103元、137,566元;因於該等土地設置電線等各種管線,增加之價額分別為38,475元、87,542元,有該事務所110年7月8日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6,686元,加上聲明第1項293,342元後,總計630,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