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保齡球館及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㈡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湖刑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所。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被告所有可疑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湖刑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度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判決書等存卷足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且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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