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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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第七九八號、第八九六號、第一○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伍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其中陸包合計總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另陸包合計總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柒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伍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其中陸包合計總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另陸包合計總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柒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煙毒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二八四九號提起公訴;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期滿,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免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同市○○路○○號四樓、同市○○路○段二六之一號五樓住處、基隆市○○○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血管處或摻於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上開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十六之一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總淨重○‧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六支;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總淨重○‧八八公克)㈤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新加坡社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搶奪案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紛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基衛檢字第○九二○○○八○六六號函檢送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五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又一包淨重○‧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其中六包合計總淨重○‧五七公克、另六包合計總淨重○‧八八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七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被告所有可疑白粉共十五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其中送驗可疑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四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六七八號、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期滿,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免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不含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不含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殘害其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五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一六公克、又一包淨重○‧三一公克、另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其中六包合計總淨重○‧五七公克、另六包合計總淨重○‧八八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共七支,乃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忠九二毒偵七三七字第五四八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同署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甲○忠九二毒偵七九八字第五七八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偵查卷)、同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甲○治九二毒偵八九六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一號偵查卷)、同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甲○寒九十二毒偵一○二一字七三一一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