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鎮三街口因行車糾紛遭不詳人士毆打,乃心生不滿,遂通知其兄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到場助陣,戊○○聞訊後隨即夥同友人乙○○趕赴現場並在該處鼓噪。俟因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甲○○、丁○○不堪其擾出言制止丙○○、戊○○、乙○○三人之喧嘩,致招惹渠三人之不快,乙○○即夥同丙○○及戊○○上樓與之理論,並在該公寓樓梯間隨手拾起不知何人所有之拖把,戊○○則抄起木棍資為武器後,三人快步衝至甲○○、丁○○二人住處叫囂、尋釁。迨甲○○、丁○○二人見乙○○等三人分持拖把、木棍破壞門窗強行闖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報警處理。詎乙○○及丙○○、戊○○見身著警員制服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黃志盛 、 潘金吉 二人,明知黃志盛及潘金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木棍、乙○○持拖把、丙○○徒手,在依法執行公務之黃志盛將正與屋主甲○○、丁○○二人爭吵拉扯之乙○○拉置一旁時,戊○○又撲上前欲毆打屋主甲○○、丁○○,黃志盛只得再度上前制止戊○○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丙○○在旁隨即上前拉扯、毆打黃志盛,潘金吉見狀亟欲上前將丙○○及戊○○拉開,但乙○○即在一旁手持拖把阻止潘金吉前往救援,乙○○、丙○○及戊○○三人就以此分工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因而致執行公務之黃志盛受有右手背及右膝肌肉挫傷之傷害。嗣黃志盛及潘金吉見場面混亂無法處理,立即以無線電報請支援,迨支援警網趕往現場並開槍制止,始合力制伏乙○○、丙○○及戊○○三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有夥同丙○○、戊○○一同前往桃園市○○路○○○號五樓,並與該屋住戶甲○○、丁○○發生爭執,後經警到場處理、制止後始終結爭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時丙○○說被人毆打,戊○○要其過去現場幫忙,警察到時已經與對方發生拉扯,警察來時有稍微停手,後來才又打起來,其間雖有被警察拉住,但伊並未毆打警察,也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戊○○二人自白不諱,且證人即查獲員警黃
志盛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接獲報案有人在桃園市○○路○○○號前叫囂,遂與潘金吉一同身著制服前往處理,到現場時看到丙○○衝上樓,就跟著上樓,當時戊○○、乙○○已經在五樓,乙○○拿著一支拖把撬開五樓的鐵門,戊○○拿一根木棍,站在五樓住家鐵門前叫囂,有聽到渠等與該地五樓住戶發爭爭吵,其上前表明員警身分並詢問乙○○等人要做什麼,他們說要找人理論,我們告訴他們因為時間很晚了,請他們先離開,如果再打我們就要依法處理,但是他們並不聽制止,後來住戶跟乙○○又起言語衝突,乙○○就一直用腳踹五樓屋主,我們還來不及制止就被他們推到房子裡面去,被告三人就一起衝進屋子裡面,戊○○手拿木棍砸毀屋子裡面的東西,乙○○拿拖把跟住戶拉扯,其還單手接乙○○出手打屋主的木棍,潘金吉就前去制伏乙○○,其則架開戊○○,但當其把戊○○壓倒在地時,丙○○就上前攻擊並欲拉開其,拉扯之間就受傷,直到前來支援之員警到現場對空鳴槍示警,始制伏三人,乙○○被帶回派出所時還想找員警單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潘金吉更明確指陳:當時乙○○他們先在門口打架,黃志盛接住乙○○打人之拖把,後來黃志盛在制伏丙○○時,伊欲上前幫忙但被乙○○攻擊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該地住戶甲○○、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黃志盛、潘金吉、甲○○、丁○○與被告乙○○均無恩怨仇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言應堪採信,而均得足以佐證被告乙○○確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㈡又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警員黃志盛云云,而共同被告丙○
○也在本院審理時稱:乙○○未動手打到警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乙○○已知悉黃志盛、潘金吉二人均為身著制服之員警且正依法執行職務,卻不聽從警員之勸阻及制止,竟夥同共同被告丙○○、戊○○二人,執意與證人甲○○、丁○○二人發生爭執、毆打,並基於犯意聯絡,一同衝進甲○○、丁○○二人住處內,分由被告乙○○負責阻擋潘金吉,共同被告丙○○及戊○○動手拉扯、毆打黃志盛,致黃志盛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戊○○間,主觀上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共同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乙○○僅負責阻擋潘金吉,而未實際動手傷害黃志盛行為,即解免其此部分刑責,殊屬顯然,被告乙○○辯謂其未妨害公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卸責圖免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佐以員警報告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員警受傷及現場照片共五張等卷內資料(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丙○○三人間,就上開所犯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查本件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戊○○於實施妨害公務之犯行時,雖因而致警員黃志盛受有右手背及右膝肌肉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惟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戊○○始終否認渠等有傷害黃志盛之故意,而黃志盛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其站在屋主(即甲○○、丁○○)跟乙○○中間,但是屋主跟乙○○又起言語衝突,還來不及制止就被他們推到房子裡面去,被告三人就一起衝進屋子裡面,戊○○手拿木棍砸毀屋子裡面的東西,乙○○拿拖把跟屋主拉扯,潘金吉在制服乙○○,其把戊○○押倒在地,丙○○就上前,在拉扯之間手就受傷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當時場面混亂,員警黃志盛係在拉扯間始受傷,另黃志盛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僅撤回對被告丙○○、戊○○二人之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一五號卷卷附之資料),而按告訴乃論之犯罪,對於共犯之一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黃志盛既已表明對共犯之一之共同被告丙○○及戊○○二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乙○○;再者,觀諸員警黃志盛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背及右膝肌肉挫傷,尚非嚴重,受傷部位又為一般拉扯間所易受傷部位(右手背、右膝)等情節,足見被告乙○○或是共同被告丙○○、戊○○別無傷害黃志盛之故意,黃志盛所受上開傷害應認僅係被告乙○○、及丙○○、戊○○為妨害公務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該部分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且該罪與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戊○○一同以一行為,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黃志盛、潘金吉同時為妨害公務之施強暴行為,所侵害者均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誤會即任意夥同丙○○、戊○○深夜至他人住處挑釁,且於值勤警員前來處理時,無視員警所為勸阻,公然對員警施以強暴、拉扯,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受有傷害,對公權力行使所生之損害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矯卸,顯未知所悔悟,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木棍及拖把各一支,雖為被告乙○○、丙○○及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乙○○、丙○○及戊○○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有何關係,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