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倆人均外出工作,一起為生活打拼。嗣於七十二年間由原告向娘家父母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付自備款,購買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八六、七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二四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房屋一棟,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家庭生活尚稱美滿。惟自十多年前原告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致兩手肘及指間關節腫痛,活動不靈活,且患有葛雷夫氏症,致有甲狀腺腫、甲狀腺亢進症後,無法再工作,並增加家庭負擔,被告對原告即態度丕變,兩造因而時生爭執。八十一年間被告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被告亦資遣賦閒在家,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動腰椎及頸椎手術,病痛纏身,因此作飯及粗重之家事大多賴被告分擔,惟被告自此時起更時對原告冷嘲熱諷家中大小事均以其意見為主,原告及其他家人均無表示意見之餘地,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八十八年初原住天母小叔家之公婆,因小叔過世後,決定將該房子出售他人而需搬家,被告及其他兄弟即討論父母往後之住處及照顧事宜,被告之弟以其妻與原告之身體均不好,應無力照顧公婆,而建議安排其父母至其所有位在新店之房子居住,再由兄弟輪流前往照顧,惟確以同住卻以同住可節省生活開支為由,堅持要接父母與其同住,原告以自己身體健康欠佳,無法照顧公婆而表示反對,詎被告竟責罵原告不孝,且威脅原告若不同意與其父母同住就離婚。且要女兒 李詠悅 立即清理房間給祖父母住,女兒不敢反抗即去清理,嗣被告卻怒指其未清理乾淨,女兒回以已清理好,如覺得未清理乾淨,有什麼東西要丟,你就自己去丟,詎被告竟怒而故意三度向女兒下跪,磕頭道歉,說是他錯怪女兒,並問女兒如此道歉是否已滿意,並在房間門口說,如果還不滿意其可以拿刀切腹,致女兒害怕不已,憤而離去。原告亦不堪其威脅,而同意與其離婚,並於準備好之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嗣被告再拿去請其結拜友人 莊金道廖勝輝 簽名作證。惟因原告以兩造之婚後財產均在被告名下,包括存款及不動產至少總值有二千萬元以上,依法被告可分上開財產之半數,而要被告至少要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不同意,致離婚手續一直未生效力。然此後被告即對原告不理不睬時拿上開兩願離婚書羞辱原告已簽離婚協議書,還不要臉住在家裡,不搬出去。另被告於平日生活上亦對原告毫不尊重,時常不管原告正在觀看何電視節目,隨意拿起遙控器任意轉台,不讓原告觀看已在看之節目,且在家客廳習慣將遙控器時握手上,就算睡著也不准他人轉台。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被告在客廳手握遙控器看電視,原告也一起看,被告看看睡著,醒來又故態復萌,不顧原告正在看原電視節目,瞬即轉台,原告向其抗議,要其尊重,被告竟老羞成怒,動手打原告兩側臉頰,原告以手阻擋,被告竟再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兩側臉頰紅腫瘀血,上唇挫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另被告亦從不過問原告之病痛,並拒絕陪同原告就醫,鎮日外出至地下舞廳跳舞作樂,棄有病在身之原告於家裡而不顧,且如有不順遂則對原告冷嘲熱諷或動手打罵,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原告在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庭院洗衣服,突覺肚子痛,進屋要上廁所,正好婆婆在使用,原告即在外等候,嗣進入要使用時,因覺廁所內有異味,即按抽風機排除異味並再按水沖馬桶,走出門外欲等異味消除後再進入,等候時原告發現後門紗門未關,因罹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活動不靈活,即以腳將紗門踢上,詎被告見原告上開動作即火冒三丈,怒指原告嫌其母親大便臭,不孝,故指原告用腳踢門,是想要把門踢壞啊,並再拿兩願離婚書羞辱原告已簽離婚協議書還賴在家裡不搬走,不要臉,原告回以這房子是向我父親借一百萬元,向我母親借十萬元付頭款買的,到目前為止只還父親五十萬元,還母親兩萬元,且貸款亦是前幾年原告出售繼承自父親之土地,以所得之價金清償銀行的,原告本就有權住在這裡,哪裡不要臉,詎被告聽後更生氣,不顧原告病痛纏身,身手不靈活,再罵原告還敢回嘴,並以雙手重打原告兩臉頰十多下,致原告臉頰挫傷紅腫,原告害怕奪門而出,被告竟仍追至門外繼續將原告打倒在地,鄰居一位蕭姓老太太目睹,叫被告不要再打,有話好說,會打死人,被告對蕭姓老太太說是原告不孝後,才罷手離去。惟因被告怒打原告之聲響很大驚動鄰居,因而有人打電話報警,轄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曾派警察到原告住家附近美容院查問知否那家發生打架事件,因美容院負責人未注意,且警察到時毆打已結束,警察未發現即離去,此可向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查證當日民眾報案及員警出勤紀錄即可查明。嗣原告隨即在外打電話告知女兒李詠悅,原告又遭其父毆打,女兒乃陪同原告前往天主教庚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查原告因時遭被告毆打,且時受被告以已簽離婚協議書還住家裡不搬走不要臉等語羞辱,痛苦不堪,已不敢再回家,並決定訴諸法律,而於翌日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聲請保護令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不得已乃離家在外賃屋獨居。
(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次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其於鈞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一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認,並自承在八十八年亦曾毆打原告一次。另於檢察官就傷害事件偵查時被告亦自白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毆打原告不諱。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時有對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施以虐待之行為,且已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另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四月簽立兩願離婚書,嗣僅因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未達合意而未辦理登記,致離婚不生效力。惟被被告卻時時拿上開兩願離婚書羞辱原告,欲迫原告搬離住處,益見,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而難期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當庭追加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
(三)至於兩造現在職業跟資力如何,原告現在沒並有工作,有繼承一筆土地及繼承共有的房子。本件兩造已無其他主張舉證,無續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證物,原告並否認被告所講原告沒有舉證之事,此詳如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證物。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願離婚書影本、原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之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如附件所示民事答辯狀外,並到庭陳述:
(一)對於原告撤回之部分被告沒意見,但是原告當庭追加請求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部分,被告不同意。
(二)至於兩造現在職業跟資力如何。被告有系爭永和市○○街的房子,在坪林鄉則有繼承父親的三十一筆的水源土地,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存款拾壹萬多,已被原告查封。至於被告該講的話就是寫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的答辯狀跟所提出的證物。有關被告的證人是否仍要傳訊?因被告認原告沒有舉證,被告就不用再舉反證了。
三、證據:提出被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離職證明書、被告富林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被告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機票影本、和解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繳憑單、有價證卷買賣對帳單、原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之家庭暴力事件之調查紀錄通報表等為證。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原合併起訴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五百萬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及被告所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兩造當庭撤回並同意在案,此分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筆錄足憑;而原告雖於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追加請求本案判決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然此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該非婚姻事件之訴,以該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本得於第一審之訴合併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從而被告雖當庭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表不同意,然於法尚屬未合,原告此部份之追加,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查兩造現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
三、而查(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夫妻二人均外出工作為生活打拼,並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家庭生活尚稱美滿。惟自十多年前原告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致兩手肘及指間關節腫痛,活動不靈活,且患有葛雷夫氏症,致有甲狀腺腫、甲狀腺亢進症後,無法再工作,並增加家庭負擔,被告對原告即態度丕變,兩造因而時生爭執,原告並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動腰椎及頸椎手術,病痛纏身,因此作飯及粗重之家事大多賴被告分擔,而八十八年初兩造因於被告接父母同住後,原告以自己身體健康欠佳,無法照顧公婆而表示反對,詎被告竟責罵原告不孝,且威脅原告若不同意與其父母同住就離婚,兩造婚姻因此生有踽齬,此除據原告提出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原告永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外,參以該被告答辯狀所載「三十一年來夫妻克苦耐勞,勤撿持家,可惜的是原告始終無法與公婆和睦相處...」為憑,足證該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身體疾病而於原告堅持接回父母同住後,兩造婚姻確實已因該夫妻與公婆相處之道生有踽齬之事,此並從該被告答辯狀多處著墨所載(詳附件答辯狀至明)益足證之,自堪採信。雖被告該答辯狀並表明其夾在父母與妻子之間難做人,並稱以天下無不是之父母,並質疑該原告生性多疑,個性倔強霸道,說話口不擇言,夫妻相互摩擦難免,被告為顧全大局,維護完整家庭,怎可輕言同意離婚云云。然查(二)該兩造因上開婚姻之不睦,前並經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並經證人莊金道、廖勝輝簽名作證,惟因原告以兩造對於之婚後財產之爭議,致未能完成離婚登記婚手續一直未生效力,此亦經原告提出有卷附經簽署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兩造因該夫妻甚而與公婆之相處踽齬,而所涉及婚姻之協議離婚,亦徵其婚姻破綻之亦有生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三)再參以本件原告再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兩造因於客廳處對於彼此之尊重及因看電視之互動而生有被告,動手打原告兩側臉頰,原告以手阻擋,被告竟再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兩側臉頰紅腫瘀血,上唇挫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及另該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兩造在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因與該婆婆對於家中廁所之使用互動再生衝突,原告主張主張 伊因 覺得廁所內有異味,即按抽風機排除異味並再按水沖馬桶,走出門外欲等異味消除後再進入,等候時原告發現後門紗門未關,因罹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活動不靈活,即以腳將紗門踢上,詎被告見原告上開動作即火冒三丈,怒指原告嫌其母親大便臭,不孝,故指原告用腳踢門,是想要把門踢壞啊,並再拿兩願離婚書羞辱原告已簽離婚協議書還賴在家裡不搬走,不要臉,原告回以本就有權住在這裡,哪裡不要臉,詎被告聽後更生氣,罵原告還敢回嘴,並以雙手重打原告兩臉頰十多下,致原告臉頰挫傷紅腫隻身體傷害,此亦據原告提出原告永和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一七號通常保護令及台北縣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檢察官起訴書等日調查之家庭暴力事件之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憑,被告或書面答辯以否認當時未見原告有任何傷痕,該診斷證明書不做訴訟用云云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事係 伊中 原告惡意挑釁之圈套,原告歪曲事實虛構謊言云云,然此並未反證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至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且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雖確實已因該夫妻間及與公婆相處之道生有踽齬之事,而兩造因上開婚姻之不睦,前經兩願離婚書上簽名,雖因該財產之爭議致未能完成離婚登記婚手續未生效力,而雙方雖復於該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兩造因於客廳處對於彼此之尊重及因看電視之互動而生有被告,動手打原告兩側臉頰,原告以手阻擋,被告竟再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兩側臉頰紅腫瘀血,上唇挫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及另該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兩造在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因與該婆婆對於家中廁所之使用互動再生衝突,原告主張主張伊因覺得廁所內有異味,即按抽風機排除異味並再按水沖馬桶,走出門外欲等異味消除後再進入,等候時原告發現後門紗門未關,因罹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活動不靈活,即以腳將紗門踢上,詎被告見原告上開動作即火冒三丈,怒指原告嫌其母親大便臭,不孝,故指原告用腳踢門,是想要把門踢壞啊,並再拿兩願離婚書羞辱原告已簽離婚協議書還賴在家裡不搬走,不要臉,原告回以本就有權住在這裡,哪裡不要臉,詎被告聽後更生氣,罵原告還敢回嘴,並以雙手重打原告兩臉頰,致原告臉頰挫傷紅腫隻身體傷害,此已如前所所認,以該兩造間就生活上之相處及與公婆相處互動生活之齟齬,出言爭執相罵,甚而有不尊重對待及施暴之舉,衡諸本院上開所認具體事件、被告所陳之情及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施暴及原因、情節及受暴所受侵害嚴重性而言,斟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實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三款以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之據,尚屬有間,即難有理,此部份難以准許,特此敘明所認。
五、末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而本院衡以該上開所認兩造婚姻雖確實已因該夫妻及公婆相處之道生有踽齬之事,而兩造因上開婚姻之不睦,前經兩願離婚書上簽名,雖因該財產之爭議,致未能完成離婚登記婚手續而未生效力,然雙方復於該九十年四月四日晚上兩造因於客廳處對於彼此之尊重及因看電視之互動而生有被告,動手打原告兩側臉頰,原告以手阻擋,被告竟再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兩側臉頰紅腫瘀血,上唇挫裂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及另該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兩造在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因與該婆婆對於家中廁所之使用互動再生衝突,原告主張主張伊因覺得廁所內有異味,即按抽風機排除異味並再按水沖馬桶,走出門外欲等異味消除後再進入,等候時原告發現後門紗門未關,因罹類風濕性關節炎,手活動不靈活,即以腳將紗門踢上,詎被告見原告上開動作即火冒三丈所生上開爭執之事,已如前所認,兩造於婚姻之維繫、互愛、彼此生活相為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已有欠缺及輕忽,足使該兩造之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婚姻之希望,是乃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其婚姻破綻重大事之發生,本院審以夫妻與其他方父母之相處,本應共同為盡人孝道之事,而結婚事件所涉婚姻之家庭,斷非只由夫妻二人世界所得單獨經營而得排除其他因素之考量,於該婚姻雙方來自之不同家庭,公婆之侍奉相處於夫妻間之彼此體諒與共盡孝道,本當誠屬共同經營、理性溝通,兩造上開所認婚姻雖確實已因該夫妻及公婆相處之道生有踽齬之事,而兩造因上開婚姻之不睦,前經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就該婚姻重大破綻之與因歸責性,均屬有歸責性,然再衡諸雙方復有於該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互動再生衝突,被告對該原告逕為暴力相向,亦誠屬未慮及夫妻情分而傷及原告人身安危,更足致本件婚姻之回復無望,此部分歸責性當屬被告有較大之與責性,從而本院綜合慮及上開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形成及擴大,兩造有其歸責性,除如上所認,但被告之歸責性綜合而論實大於原告,為此原告併依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尚屬有理,仍應准許。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種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賠償,乃以受害人(即請求人)無過失為限。經查,本件就該原告起訴判決准兩造離婚之事由,如該本件前開判決理由五所認係以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其婚姻破綻重大事之發生,本院審以夫妻與其他方父母之相處,本應共同為盡人孝道之事,而結婚事件所涉婚姻之家庭,斷非只由夫妻二人世界所得單獨經營而得排除其他因素之考量,於該婚姻雙方來自之不同家庭,公婆之侍奉相處於夫妻間之彼此體諒與共盡孝道,本當誠屬共同經營、理性溝通,兩造上開所認婚姻雖確實已因該夫妻及公婆相處之道生有踽齬之事,而兩造因上開婚姻之不睦,前經兩願離婚書上簽名,就該婚姻重大破綻之與因歸責性,均屬有歸責性,然再衡諸雙方復有於該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互動再生衝突,被告對該原告逕為暴力相向,亦誠屬未慮及夫妻情分而傷及原告人身安危,更足致本件婚姻之回復無望,此部分歸責性當屬被告有較大之與責性,從而本院綜合慮及上開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形成及擴大,兩造有其歸責性,除如上所認,但被告之歸責性綜合而論實大於原告,為此原告併依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尚屬有理,仍應准許。」是以,本院所認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准兩造離婚,惟就此婚姻破綻之准許離婚,揆諸上揭說明,即係以該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歸責程度,但綜合而論被告歸責程度大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誤認其無過失而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給付,則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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