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信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欲向告訴人己○○購買水果為由,先向 林某 購買少數金額之水果,後再連續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一起至己○○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由乙○○○以保證付款之方式,向己○○、戊○○○夫婦保證其孫子甲○○如未給付貨款者,將由其付款,致使己○○、戊○○○夫婦因而陷於錯誤,而售與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水果,甲○○取得前述金額水果後,其所簽發償付貨款之支票即被退票,並逃匿無蹤,而乙○○○復堅稱未保證替甲○○付款,己○○夫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戊○○○夫婦之指訴及證人 林婷玉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其夫在新竹農產運銷公司二樓經營金興水果行已有二、三十年,其夫去世後,生意交給四子丁○○經營,伊平時有幫忙水果行之業務,而甲○○則係伊長子丙○○之次子,獨資在新竹農產運銷公司二樓另一邊開設聯興水果行,二家水果行各自獨立經營,且甲○○早在伊向告訴人購貨前已向告訴人訂購水果,伊從未介入,伊曾二次搭乘甲○○駕駛之自用車前往告訴人三重住處,一次係送貨款,一次係因告訴人招待請客,伊從未向告訴人保證伊會代為償還甲○○積欠之貨款,甲○○之帳款,伊根本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之子丁○○在新竹農產運銷公司二樓經營金興水果行,被告乙○○○平日在該處幫忙,而甲○○則在上址不同地點經營聯興水果行,二家攤位並不相同,各自獨立等情,業據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又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向告訴人訂購水果,告訴人自同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出貨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水果,甲○○均已付清貨款,然自同年八月間,甲○○大量訂貨,迄同年九月十九日竟積欠貨款達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戊○○○指述明確,復有渠等提出之出貨明細暨貨款支付概況表一件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己○○、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渠等係因甲○○偕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十日至渠住處,乙○○○有口頭保證絕對會付款,渠等始會同意繼續大量出貨予甲○○云云,惟此除為被告乙○○○所否認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出庫單、載貨明細單及出貨單等資料上之記載,其上提貨人或收貨主均係記載「新竹聯興」等情,再衡諸告訴人亦指稱甲○○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即向告訴人戊○○○訂購水果等情以觀,本件告訴人締約及出貨之對象既均為甲○○所經營之聯興水果行,自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與甲○○之間。是以,姑且不論究被告 吳湖洪枝 是否曾就系爭水果買賣向告訴人等為擔保付款之表示,即便係認定被告乙○○○確實曾為此表示,惟亦僅涉及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另行成立保證契約之問題,應與本件買賣契約本身無涉。換言之,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是否要將貨物出售予買受人即買賣雙方於訂立契約之前,出賣人本應量酌買受人之資力、誠信及是否有提供擔保、擔保人之信用或擔保物之價值等事項,並承擔其中之交易風險,此由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九月九日他(指甲○○)要大量出貨,我有懷疑,十日左右,乙○○○、甲○○二人和他的姪子總共三人又上來。我還有請他們吃飯。因為有鄰居兼好朋友的關係,所以沒有防備,我很客氣的向他說,中秋節,貿易商需要現金,希望甲○○先給我錢,後來甲○○回去寄五十萬元支票連續二張,共一百萬元給我,我才出貨...」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亦 坦承渠 等會繼續出貨予甲○○,並非僅因被告吳湖洪枝之保證,而係因甲○○將面額共一百萬元支票二張寄交予伊。綜上,被告吳湖洪枝縱使有為保證付款之表示,然該保證既僅係告訴人決定是否出貨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即使被告乙○○○未依該保證契約為清償,亦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告訴人僅能循民事途徑為請求,尚難將該擔保付款之表示,認為係詐術之施用,更遑論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再退步言,告訴人既供稱:渠夫妻二人於三重果菜市場共同開設竹林水果行,經營進口水果批發買賣數十年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長期從事商業維生,交易經驗豐富,如果被告乙○○○確實有當面向告訴人等為保證付款之表示,何以告訴人未要求訂立任何契約、票據之書面憑證或於甲○○簽交支付積欠貨款支票之時,未當場要求被告乙○○○在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再者,證人林婷玉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當時乙○○○並表示一定不會不付貨款...」云云,惟林婷玉既係受僱於告訴人在渠經營之水果行擔任會計之工作,其證言自不無有偏頗之可能性存在。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令人懷疑,而無法遽以採信。
(二)此外,被告乙○○○與甲○○二人經營之水果行既不相同,已詳如前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明知甲○○本身或其經營之水果行已發生財務週轉不靈之情事,是故,縱認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等有詐欺之犯行,亦難憑空率予推認被告乙○○○與甲○○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乙○○○所為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