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森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前所應行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封面影本為證,惟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機關始與原告進行協議(見原證五被告通知函硬本),其間已逾七十日;又因協議不成立,自開始協議之日起迄今亦已逾六十日。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
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到等候執行強制戒治,竟遭候訊室四位法警以心情不佳為由,先後共同出手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後經臺灣臺北監獄送往國軍桃園地區總醫院診療,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原告無端受此傷害與羞辱,實感不解與無奈,且嗣後涉案法警等亦均無悔悟之心,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起告訴在案。惟經偵查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四位涉案法警中之 黃男吉 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涉案法警等均一致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之情;經查明當時同為報到在押之證人 吳濱羽莊順德周建盛 三人均到庭具結並一致證稱:「...當時甲○○和別人在講話,法警過來糾正說太大聲了,甲○○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法警就很生氣說,你在回什麼話,就把他拖出去,就用拳頭打、再用腳踢,已經倒在地上,甲○○爬起來有抵擋的動作,其他法警誤以為他要還手,就有四、五個人圍過來一起亂打他。」,屆此,事實真相始趨明朗。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四位法警人員(除訴外人黃男吉外,其他三位法警乃可得確定之人)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則該等法警人員恣意違法濫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負有賠償義務。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揭之
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施用毒品須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惟原告已主動自行前往報到接受強制戒治,顯見確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況且憲法或法律對於基本權利、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亦不因是否為報到接受強制戒治之人而有差異,但職司法警室內候保(訊)室戒管安全職務之法警人員 王男吉 等四位竟違法濫權,公然濫用職權出手拳打腳踢原告,時任值班法警 王昭順張文和楊肅利 則(至少是)置之不管,亦未加以阻止,任令同事違法恣意傷人,終致原告受有右胸嚴重挫傷之傷害,顯已造成對於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難以平復之身、心嚴重創傷,迄今已逾年逾,傷口仍不時隱隱作痛難以痊癒,故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民事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警室辦理報到等候執行強制戒治,遭四位法警共同先後出手拳打腳踢一節,被告否認有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係記載當時原告被法警黃男吉毆打,其餘三位法警僅係未加阻止,與其起訴狀所載不同。且法警黃男吉雖經提起公訴,但經一審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可稽,顯見原告所指遭黃男吉毆打一事,並非事實,故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㈡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原告所稱事發之時
,已隔一月有餘,被告否認該紙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稱之毆打事件有任何關連性存在。縱如原告所言,其因毆打事件受有傷害,其受傷程度如何,應由原告舉證,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也屬過高,因其傷勢僅屬輕微。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㈠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㈡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言:
㈠查「黃男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警,為從事公務之
人員,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值勤之法警在候訊室維持秩序,制止人犯喧嘩,黃男吉等法警於板橋地檢署法警室內聽見自行報到準備接受執行強制戒治之人犯即告訴人甲○○,在候保(訊)室(下稱候訊室)內大聲喊叫,黃男吉即心生不滿,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法警四人進入候訊室內圍毆甲○○,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某人以腳踹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右側前胸壁腫痛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㈡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中,已詳細說明依據原告、證人 王招順 、楊肅
利、張文和、 林進祿朱銘章游松亮 、吳濱羽、莊順德、 周健盛 等人證詞,認定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之理由。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不同之認定,故被告所屬法警四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無疑。
㈢又前述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中,另已說明「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六日主訴因兩側胸痛至 馬偕 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為肋間神經痛;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戒治所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其傷勢位置在右胸及右肩,二者發生時間不同,傷勢部位亦非相同,故並無關聯性,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醫準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四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二0七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堪認告訴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之傷勢,應非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告前之舊傷,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在板橋地檢署候訊室所發生,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且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亦曾為相同之認定(見卷附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四頁)。因此,被告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所稱之毆打事件有任何關連性云云,無法採信。
五、就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而言: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著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有原
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該醫院表示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次就診,二次就診之處置應可改善原告症狀,但症狀改善程度,仍須視病人狀況及後續追蹤結果而定,且若未追蹤就醫,即可能發生慢性疼痛及關節炎現象,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回函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未能完全康復,胸部仍有疼痛情形,應屬可信。顯然原告除身體上痛苦外,精神上也受有相當之損害。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並非嚴重,及原告為國中程度,於本件事故前後均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及被告所屬法警故意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