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六號),及移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經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及壬○○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丙○○照片參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林家慶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⑴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國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係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所失竊),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國勝」購買丁○○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並交付丙○○自己之照片二張予「國勝」,委由「國勝」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換貼為丙○○之照片,而共同變照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於三日後,再約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之六丙○○租屋處,將變照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丙○○於取得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公路十公里東向處,為警攔車臨檢時,竟行使交付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予執勤警員 莊敬忠 而佯稱其係丁○○,惟因該紙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逾期,遭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掣單舉發,並予以扣繳該紙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貼有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照片一張),丙○○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丁○○」之署押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丁○○」署押各一枚),表示受領該違規通知單,復提出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莊敬忠,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查,始悉上情;⑵丙○○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九十一年十月某日,在其前揭租屋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國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壬○○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戊○○國民身分證、 林佳慧 汽車駕駛執照、 黃進生 國民身分證、 蔡幸蓉 國民身分證、 楊雅萍 國民身分證、 黃增鴻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癸○○國民身分證、甲○○健保卡、乙○○高點補習班上課證、乙○○淡江大學通訊錄一張、 王俊雄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一張,未經變造),及 蕭鴻裕 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 張淑娟 國民身分證、辛○○國民身分證(均一張,業經變造為不詳人士照片或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惟丙○○並不知情)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分係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某處所失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巷所失竊,張淑娟【蕭鴻裕配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信箱內所失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海路與雨農路口所失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公園前遭搶奪;林佳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所失竊;戊○○在不詳時地所失竊;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樹林夜市內所失竊;蔡幸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所失竊;黃增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上所失竊;王俊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所失竊;黃進生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縣○○鄉○○路上所失竊;癸○○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所失竊;甲○○於九十一年間某月在不詳地點所失竊),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國勝」購買上開證件後,並交付丙○○自己之照片一張予「國勝」,委由「國勝」當場將壬○○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換貼為丙○○之照片,而共同變照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將變照完成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壬○○本人,丙○○於取得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後,又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時,向警員行使出示上開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使壬○○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公眾,幸旋遭警識破,並扣得經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照片一張),復經丙○○帶同警察至前揭租屋處查扣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照片一張),及查獲戊○○國民身分證、林佳慧汽車駕駛執照、黃進生國民身分證、蔡幸蓉國民身分證、楊雅萍國民身分證、黃增鴻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癸○○國民身分證、甲○○健保卡、乙○○高點補習班上課證、乙○○淡江大學通訊錄、蕭鴻裕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張淑娟國民身分證、辛○○國民身分證、王俊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佳慧、蔡幸蓉、壬○○、楊雅萍、黃增鴻、癸○○、乙○○、丁○○、張淑娟、辛○○、王俊雄於警詢時、黃進生於偵查中及癸○○、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壬○○汽車駕駛執照、偽簽「丁○○」署押之違規通知單、及查獲之庚○○國民身分證、辛○○國民身分證、張淑娟國民身分證、蕭鴻裕國民身分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違規通知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丙○○冒用丁○○之名偽簽於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收領,復提出交還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國勝」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自毋須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丁○○」署押,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一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後二次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丁○○、壬○○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壬○○」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本人照片三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壬○○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有,而所查獲經變造之蕭鴻裕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張淑娟國民身分證、辛○○國民身分證,非被告所有,其中蕭鴻裕及庚○○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不詳人士照片亦非被告本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