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一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服用酒類後,酒精測試濃度為一.四一MG/L、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嗣於同日二時十分許,途經忠勇街四二四巷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丙○○施以酒精測試後,將之帶回該派出所內,詎丙○○明知乙○○、甲○○二人係該派出所之值勤警員,為依法執行戒護人犯公務之公務員,竟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腳踢及用戴手銬之雙手揮擊之方式,施強暴於乙○○,造成乙○○受有頭皮血腫併擦傷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後於早上五時許,復損壞所內辦公桌等物品後(損壞器物部份未據提出告訴),再拉出毀壞之抽屜朝甲○○丟擲,致其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害(對乙○○、甲○○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曹永欽 」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先後兩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二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一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法令宣導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冒然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並致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乙○○、甲○○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早上五時許,損壞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等物品,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壞公物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如冷氣機、電風扇、茶杯、辦公桌之玻璃等,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五十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六九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遭被告損壞之辦公桌,尚非前述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僅屬日常用品,故被告所為尚難以該條繩之,是此部份原應為無罪判決,然聲請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所為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惟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明文),本件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則損壞器物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