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翼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翼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翼麟本件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均未據告訴及起訴;證據部分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其所違反者,僅為單一之保護令裁定,仍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向告訴人 陳美樺 索討金錢,竟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而任意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心態可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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