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琴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傍晚6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年6月27日20時許‧‧‧」應更正為「‧‧‧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美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遭竊店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