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居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裁定准予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查兩造間前於本院之民事事件繫屬即82年度促字第4325號及83年度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衡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3268號裁定與83年度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金額相異,當事人亦非全然相同,本院無從依留存及相對人陳報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具狀陳稱已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范居泰、第三人振昇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吳振聲 核發83年度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156,958,334元確定,前開支付命令債權包含其後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等語,倘屬真實,則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自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