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清雲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邱淑真 ,因認被告姜義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義國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通聯紀錄、扣案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及帳冊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姜義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淑真,那天伊跟邱淑真未見面,清雲科技大學與中央西路開車要十餘分鐘,地點不同,扣案帳冊也不是伊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真固於100年4月2日警詢及當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被告姜義國車上,以3,500元的代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跟被告姜義國說現在沒有錢,等其老公領錢再給等語(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一第88頁),惟於100年6月1日檢察官再度偵查時則改稱:100年3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被告姜義國車上,在桃園縣中壢市「清雲大學」附近,當時被告姜義國開車載其在附近繞,其以3,500元跟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錢還沒給他,其跟他說要等其老公領錢,才有錢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足見證人邱淑真指述向被告姜義國購買毒品之地點,一為中央西路,一為清雲大學附近,二者以卷存Google地圖觀之相去甚遠,中間又有中壢火車站,以邱淑真住居中壢市○○街,適為中央西路隔壁路段,應無混淆可能,是其前後指證不一,有違常情,已有合理可疑。嗣其於原審中更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姜義國買毒品過,查獲當天,警察當天沒有跟我錄口供,警察一直帶我去外面抽煙,一直跟我講,當時警察跟我說要送我與姜義國意圖販賣,該位警察一直到隔天早上才幫我作筆錄,這位警察說如果我不咬出姜義國,就要送我跟姜義國意圖販賣」(見原審卷第73頁),否認有向被告姜義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指述迥異,殊有瑕疵可指,自難遽採。
㈡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0年4月1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證人邱淑真形跡可疑,攔檢盤查,並進而搜索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惟並未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4至47頁、第55至58頁); 嗣復 循線查獲被告姜義國,經其同意搜索其住所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亦未查獲被告姜義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至52-1頁、第61至64頁)。雖在被告姜義國車輛上,查獲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帳冊等物,惟各該工具之原始功能,本各為秤重、注射及記帳之用,而被告姜義國自身原有施用毒品習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為警查扣(此部分已判刑確定),是被告姜義國於警詢時辯稱:持有電子磅秤秤重、注射針筒用以施打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尚非全然無稽。復觀之卷附帳冊內記載(見偵卷一第74頁),未見有何證人邱淑真前揭所指「3,500」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姜義國亦否認該帳冊為其所有(見偵卷二第14頁),故均無以證明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淑真所使用,則前揭證據,自難作為證人邱淑真向被告姜義國購毒之補強證據。
㈢又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兩支手機曾有通訊紀錄,並不能證明通
話內容,且手機可能為他人所持用,尤無以證明各該通聯確係被告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況本件卷存檢察官所舉之雙向通聯紀錄,100年3月30日晚間8、9時之前,證人邱淑真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姜義國手機0000000000號僅有3通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9:44:58,通話秒數0;19:46:
36,通話秒數0;19:49:26,通話秒數0」,足證被告於
100年3月30日晚間8、9時許,並無與證人邱淑真有任何電話通話秒數,在此之前整日亦無其他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19至122頁),是檢察官所舉之通聯紀錄,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姜義國於前揭時
、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淑真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邱淑真上揭不利於被告姜義國證述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前揭證人片面、且具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姜義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姜義國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姜義國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姜義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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