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曾聖凱 相對人 黃致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車輛,有簽立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另相對人要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其收執。惟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由相對人處收受任何金錢,且所借車輛已經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未發生,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無據,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2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既未發生,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票據債權債務存在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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