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邱秀珍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   告 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富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段○○○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黃秀珍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號房屋
遷出,並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每半個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一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被告黃秀珍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黃秀珍,
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金
為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
、16日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並收取7,500元之押租金(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黃秀珍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期繳納租金,詎被告黃秀珍自107年1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黃秀珍繳
納租金,惟被告黃秀珍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1月
11日以美濃郵政存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黃秀珍。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黃秀珍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而被告黃秀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尚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黃秀珍自應返還之。故被告黃秀珍尚積
欠原告租金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3,625元,被告黃秀珍自
應給付之,另並應自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0元

(二)又訴外人即被告黃秀珍之配偶林忠富為被告立一玻璃纖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立一
公司原將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告既已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立一公司自亦應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立一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2、被告黃秀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黃秀珍應給付原告143,625元。
4、被告黃秀珍應自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第2項房屋
之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3,7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一公司部分:同意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等
語。
(二)被告黃秀珍:伊願意給付租金,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繼續
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立一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立一公司既
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
房屋遷出,應認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立一公司敗訴之
判決。
(二)被告黃秀珍部分:
1、原告與被告黃秀珍(下合稱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仍依原條件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
(2)被告黃秀珍積欠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
日之租金168,00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惟被告
仍未支付,原告即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半個月3,750元計算。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
業經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被告黃秀珍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自堪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秀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25元部分,為被告黃秀珍於10
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經查:
(1)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黃秀珍積欠
之租金為168,000元,惟被告黃秀珍自109年6月10日起
迄同年8月12日止,又另行清償9萬元,故被告黃秀珍尚
積欠之租金金額應為78,000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
108年11月12日終止租賃契約,則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
109年8月18日止,兩造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黃
秀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雖誤將之視為租金請求被告黃秀珍給付,然被
告黃秀珍既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自亦應將其所
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同意按每半個月3,750元計算,已如前述。要之,被
告黃秀珍於此期間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69,000元(計算式:3,750元X(108年11月13日起
至109年8月18日止,共9月即18期又6日)=69,000元
),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原告既僅請求被告返還65,625元
(計算式:143,625元-78,000元=65,625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再者,被告黃秀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經兩造同意按每半個月3,750元計算,復如
前述,要之,原告請求被告黃秀珍自109年8月19日起至
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每半個月給付原告3,750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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