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郭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寶琴 間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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