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周子幼
王三仁
被 告 潘春蘭
符群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符群飛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潘春蘭有47,196元及利息債權未受清
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34號債
權憑證),經原告調閱財產資料,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潘春蘭所有,其為避免原告之
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符群飛,並於102年1月31日
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符群飛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9年4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
距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31日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3
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協商收件
建檔、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55至
62、79至151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
屏所地一字第109306415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
縣地政規費報告、贈與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潘春蘭之財產。又
被告潘春蘭於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符群飛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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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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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1/2│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2日│
│││285-24地號││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登記原因: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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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屏東縣屏東市○○段│1/2│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2日│
│││554建號││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登記原因: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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