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39號
109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洪奇芳
蔡洪昭美
杜洪嬌美
洪只束
黃洪麗雲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起訴請求:一、
被告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洪伍錦梅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由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39、116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審理
,原告請求之事項既相同,自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依前揭規
定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聯邦銀行部分:被告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6
,260元及利息未清償。洪伍錦梅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
洪伍錦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
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甲○○明知其積欠伊前揭債務未清
償,竟仍於108年5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其餘被
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於同年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甲○○積欠伊187,667元及利息
未清償。洪伍錦梅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洪伍錦梅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
,而被告甲○○明知其積欠伊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
8年5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
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甲○○
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均聲明:1、被告就洪伍錦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8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月24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基
於被告間之協議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係於108年5月24日為繼承登記,原告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8年7月24日知悉上
情後,分別於109年3月4日、同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旗簡字第39號卷第8至10、73至75、3
頁,109年度旗簡字第116號卷第11至13、3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分別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前揭
債權,及洪伍錦梅於108年3月28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
人,洪伍錦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同年5月
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聯邦銀行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4月7日雄院隆105司執嘉字第44358號債
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旗
小字第1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台新銀行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3138號支付命令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09年度旗簡字第39號卷第7頁,
109年度旗簡字第116號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
109701895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
度旗簡字第39號卷第44至4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
不具有公共性。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
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
等問題,屢生齟齬。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
,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
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
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
,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
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
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
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
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
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
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
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
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
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
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
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
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
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
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
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
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
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
權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
割協議時,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
未達債務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
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
3、再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
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
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
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
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
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
4、據此,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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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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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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