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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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陳錦樑
被   告  陳妤榛 (原名 陳惠美
       王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妤榛以被告王五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91
萬元,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當月保
單分紅利率年息2%機動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3月止,結欠原告本金287,979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3,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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