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