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丙○○庚○○被告橋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8月至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下列機械設備,惟仍就其中部分貨款未為給付完畢:㈠88年
8月27日訂購第一道開棉機、電眼棉箱等設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464,050元(含稅),僅付7,598,900元,尚欠865,150元。㈡93年1月19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總價金414,830元,只付5萬元,尚欠364,830元。㈢95年10月28日訂購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總價金
126萬元,僅付120萬元,尚欠6萬元。㈣95年10月28日訂購複式棉開色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棉機等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A)。總價金9,712,500元,僅付922萬元,尚欠492,500元。㈤以上欠款合計1,782,480元。㈥扣除原告同意給付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A,所產生之相關出口通關費用共60,436元,被告迄今尚欠1,722,044元。原告為催收上開欠款,除以電話口頭催付外,嗣後尚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詎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44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8月27日所訂購第1道開棉機、電眼棉箱等機器設備案,欠865,150元貨款;及另於93年1月19日向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欠364,830元貨款,合計1,229,980元之部分,然此部分原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為時效抗辯。又伊於95年10月28日訂購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雖欠6萬元貨款;及95年10月28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A),亦欠492,500元貨款,經原告同意扣除伊代墊之出口通關費用60,436元,尚欠原告貨款合計492,064元。然上揭合約編號00000000A案,原告雖於96年2月8日曾補運零件,復於裝機期間,又因缺乏相關機械零組件或因尺寸不合,而由被告之埃及客戶自行購買零組件裝配,所需零組件費用164,786元,原告迄今未支付予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所積欠之貨款。且95年10月28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A),因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因有瑕疵及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保證品質,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補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不織布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下列產品,均屬不織布機械設備之買賣:
⒈88年8月27日訂購第一道開棉機、電料棉箱等機器設備案
,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欠865,150元貨款。
⒉93年1月19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
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原告於93年3月25日已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欠364,830元貨款。
⒊95年10月28日訂購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
合約編號00000000),原告於96年1月31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欠6萬元貨款。
⒋95年10月28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
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A),原告於96年
1月31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欠492,500元貨款。㈡兩造間上開交易,交易條件及交貨地點為「FOB基隆」。
㈢原告所出具之合約編號00000000A合同書,其內記載:「
熱風棉設備(成品120”)」、「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本院卷一第32頁);及保固書記載:「本公司茲證明下列機械及零件均為良好的品質狀態,並能達到以下產能……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詳本院卷一第34頁)。
㈣原告曾於96年9月8日至11月7日期間,派有技師辛○○
前往埃及測試產品,其間被告亦派有技師甲○○前往埃及,協助測試產品。另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有派員會同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前往埃及鑑定上開機械設備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能否達到合約約定品質,及如無法達到合約約定品質,估其計所需改善費用,並作成鑑定報告。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4月23日起算。
㈥原告應負擔被告所支付60,436元代墊款(細目詳本院卷二
第77頁),故合約編號00000000、合約編號00000000A,被告尚欠貨款合計552,500元部分,扣除上揭被告所支付60,436元之代墊款,被告尚有492,064元之款項未給付。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8月27日訂購第一道開棉機、電料
棉箱等機器設備案,尚欠865,150元貨款(詳本院卷一第
7頁),及被告93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尚欠364,830元貨款,合計1,229,980元,是否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95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
關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及9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A),尚欠貨款合計492,064元,是否尚應負擔被告代墊埃及客戶自購零件164,786元之款項未支付予被告,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出具之合約編號00000000A合同書,其內記載:「
熱風棉設備(成品120”)」、「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本院卷一第32頁);及保固書記載:「本公司茲證明下列機械及零件均為良好的品質狀態,並能達到以下產能……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本院卷一第34頁)之文字記載,是否即屬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保證品質之約定?如上開機械設備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未能達到合約所約定之保證品質或有瑕疵:
⒈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⒉以改善上開機械設備,使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達到合約約定品質所需之費用:
A:水平式成型機(疊棉機)、改善費用預估為一台2.5萬,2台合計5萬元(本院卷一第338頁)。
B:機器如要正常運作達到3,000g/㎡,參照合約書的估價
單,則增加梳棉機(84萬)、給棉機(28萬)、輸送帶(50萬)至少各2套(本院卷一第342頁),合計324萬元。
C:2個滾筒約10萬元(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以上揭改善費用,據以抵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8月27日訂購第一道開棉機、電料棉箱等機器設備案,尚欠865,150元貨款,及被告93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尚欠364,830元貨款,合計1,229,980元,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8月27日訂購第一道開棉機、電料棉箱等機器設備案,原告於88年11月22日即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另於93年1月19日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原告亦於93年3月25日已交付被告收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載;且依原告所提其就被告於
88年8月27日訂購商品所簽發之請款統一發票,其日期為
88年12月1日(詳本院卷一第16-17頁),足證原告就系爭貨款於88年12月1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又被告另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商品(合約編號:00000000),是依原告所簽發之請款單(詳本院卷一第19頁),其日期為93年11月19日,亦證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即得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97年7月11日始發函(詳本院卷一第40-41頁)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97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訴(詳本院卷一第5頁),顯然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2、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又依我國駐教廷大使館電文所載之登記及歷史資料摘要觀之,沙○奧公司係以產銷各類型紡織零件及其他機器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大○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252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揭商品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為15年云云。然查,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不織布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均屬不織布機械設備之買賣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本件交易重在機器設備訂購、交付及財產權之移轉。準此,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3、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綜上所述,系爭1,229,980元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關於2年期間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1,229,980元貨款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1,229,98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95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開包機、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及9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訂購複式混棉開包機、長輸送帶、單管式開棉機等相關設備案(合約編號00000000A),尚欠貨款合計492,064元,是否尚應負擔被告代墊埃及客戶自購零件164,786元之款項未支付予被告,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買方如主張賣方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或其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即買方應就債務人即賣方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上揭合約編號00000000A案,原告雖於96年2月8日曾補運零件,復於裝機期間,又因缺乏相關機械零組件或因尺寸不合,而由被告之埃及客戶自行購買零組件裝配,所需零組件費用164,786元,並提出傳真文件及辛○○所製之文書(詳本院卷第157-161頁)為證。惟查:證人辛○○於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是96年間代表原告去埃及幫忙測試系爭機器,機器本身沒有什麼問題。而被告提供棉花是4D及7D兩種小單的棉花,所以沒有辦法作成被告所要求的3,000克硬質產品標準(詳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等語;另證人甲○○亦於當日結證稱:伊晚辛○○10多天到埃及,伊到埃及時看到系爭機器已經定位,還無法試機,就協助辛○○安裝梳棉機、成型機、開包機、開棉機、烘乾機、冷卻機、裁斷機,等安裝完成後就試機。依伊的專業判斷,系爭機器不能做出3,000公克的產品,有問題的是裡面的梳棉機、冷卻機和成型機,至於開包機、開棉機、烘乾機、裁斷機都沒有問題。梳棉機問題是在出棉量不足,成型機問題則是因為出棉量不足,以至於沒有辦法疊到3,000公克產品所要求得出棉高度。系爭機器若要做到3,000克的產品,因為在冷卻機部分不夠寬,所以實際幅寬不夠,只能做出2.8米寬的產品,正常冷卻內緣要3.5米。而成型機的高度只能做到內緣(即底屏至出棉羅拉)79公分的高度,正常的高度應為1.5米。至於成型機入口至烘箱間的導棉系統不能用(詳本院卷一第288頁)等語。是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證人之所以專程去埃及測試系爭機器,並非因機器缺乏相關機械零組件或因尺寸不合而為之,而係就機器是否能生產出3,000公克的產品而為之;且依被告所提之傳真內容以觀(詳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亦不認同被告所稱機器缺乏相關機械零組件或因尺寸不合,而是要被告不要聽信外界耳語。更遑論上揭機器原告業於96年1月31日即交付被告收受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⒊、⒋所載,然被告竟遲至將近1年之久,方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8日以上揭傳真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埃及客戶要求支付其自行購買零組件的金額164,786元,這該等零件究係因何而支出?實令人無從知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則其抗辯其埃及客戶自行購買零組件的金額164,786元部分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乙節,即無足採。
(三)原告所出具之合約編號00000000A合同書,其內記載:「熱風棉設備(成品120”)」、「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本院卷一第32頁);及保固書記載:「本公司茲證明下列機械及零件均為良好的品質狀態,並能達到以下產能……生產克重範圍:100~3,000g/㎡(厚度3”)(軟硬兩用)(本院卷一第34頁)之文字記載,是否即屬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保證品質之約定?如上開機械設備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未能達到合約所約定之保證品質或有瑕疵:
⒈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⒉以改善上開機械設備,使所生產出來的棉成品達到合約約定品質所需之費用:
A:水平式成型機(疊棉機)、改善費用預估為一台2.5萬,2台合計5萬元(本院卷一第338頁)。
B:機器如要正常運作達到3,000g/㎡,參照合約書的估
價單,則增加梳棉機(84萬)、給棉機(28萬)、輸送帶(50萬)至少各2套(本院卷一第342頁),合計324萬元。
C:2個滾筒約10萬元(本院卷一第340頁)。
被告以上揭改善費用,據以抵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按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買方如主張賣方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或其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即買方應就債務人即賣方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無法達到合約編號00000000A合同書內,所要求3,000g/㎡或gsm之目標,如以正常速度運作估計所需改善費用為359萬元(尚未含工人安裝及差旅費),已足以抵銷原告起訴之請求。惟查:證人乙○○、丁○○於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依渠 等經驗及在現場操作而言,以該機器的價格,在正常且符合經濟效率、生產效能之下,這個機器應該以做到1,200g/㎡為合理,而依我們到現場測試結果,這台機器做到1,200g/㎡完全沒有問題。而系爭機器如不考慮經濟效率、生產效能的話,可以達到3,000g/㎡。且渠等到現場時,埃及公司的秘書說機器現在在生產軟質的床墊熱風棉且很順利,而且機器運作將近2年一切順利,沒有需要鑑定的。且依系爭機器的賣價,該機器最有經濟效益的是生產500~600g/㎡左右最順。且我們到埃及現場時,系爭機器運作生產的床墊的軟質棉是在100~500g/㎡間,生產正常,而且系爭機器最適用於生產軟質棉(本院卷一第345頁),不適合硬質棉。而依系爭機器900多萬元的價格,無法在符合經濟效率、生產效能下,順利達到克重為3,000g/㎡之成品,但若再多200萬元的話,或許可以達到3,000g/㎡克重的成品。另依照我們的經驗,系爭機器900多萬元的價格,在符合經濟效率、生產效能下,可以順利生產1,200g/㎡(詳本院卷二第55-56頁)等語。是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系爭機器如不考慮經濟效率、生產效能的話,可以達到3,000g/㎡。則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無法生產如合約所載之100~3,000g/㎡(厚度3”)之產能,即不足採。且證人復結證稱:渠等到埃及現場時,系爭機器運作生產的床墊的軟質棉是在100g~500g/㎡間,生產正常,且埃及公司的秘書亦說機器運作將近2年一切順利,沒有需要鑑定的。是依證人之結證內容以觀,系爭機器並無被告所辯稱有何瑕疵之情形發生。且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稱:系爭機械,生產運作尚稱順利,依該廠長MrFouad之測試報告顯示其重量為100~500g/㎡目標(詳本院卷一第339頁)。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則其抗辯因機器瑕疵所需改善費用為359萬元,已足以抵銷原告起訴之請求乙節,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64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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