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被告庚○○
己○○丙○○乙○○辛○○丁○○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庚○○、陳 李美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4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己○○、丙○○、乙○○、辛○○、丁○○、壬○○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 陳財旺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庚○○、 陳李美研 間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丙○○、乙○○、辛○○、丁○○、壬○○、庚○○之被繼承人陳李美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戊○部分,另追加被告己○○、丙○○、乙○○、辛○○、丁○○、壬○○。核其減縮、變更當事人、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為釐清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且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庚○○、陳李美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5年4月26日死亡)所生,惟當時原告生父即被告庚○○家境貧困,且因原告之叔叔陳財旺僅有一子,故約定將原告登記為訴外人陳財旺、戊○之子,然原告自幼即由被告庚○○、陳李美研撫養,是該戶籍不實登記之情形,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而被告己○○、丙○○、乙○○、辛○○、丁○○、壬○○、庚○○均為陳李美研之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丙○○、乙○○、辛○○、丁○○、壬○○、庚○○之被繼承人陳李美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庚○○、己○○、丙○○、乙○○、辛○○、丁○○、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為被告庚○○、已故生母陳李美研之親生子女,訴外人陳財旺、戊○非其生父、生母,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陳財旺、生母為戊○,而非被告庚○○、陳李美研,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生母為被告,倘其生父、生母已死亡,應以生父、生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生母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陳李美研已歿,則原告為求確認其與陳李美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得以陳李美研之全體繼承人即庚○○、己○○、丙○○、乙○○、辛○○、丁○○、壬○○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李美研之繼承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血親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庚○○是甲○○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庚○○是甲○○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⒈體染色體總血親關係指數(CSI值):495.7679。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HV區核酸序列比對結果:壬○○與甲○○具相同母系遺傳關係。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壬○○與甲○○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姊弟關係。」等語,堪信原告與被告庚○○、已故生母陳李美研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庚○○、陳李美研應為原告之親生父母,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財旺、戊○間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庚○○、已故生母陳李美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