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06,66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41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