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885號聲請人 林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之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一日,而上開裁定業以寄存送達於101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外,聲請人亦到庭自陳應係寄存於警局後一週內前往領取該裁定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則足認聲請人應於101年12月24日前已領取該裁定,則聲請人遲至102年1月19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顯已逾上開期限,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林寶惠│板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0日│500,000元│SD0000000││││新店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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