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款至86年12月3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全部帳款應視為到期,自84年11月9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尚結欠本金19萬618元,利息58萬7217元,合計77萬783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