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范芳魁 被告 范芳源
邱士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於民國86年9月15日邀同被告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5日止,每月約定利率為年息9.37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振唐公司目前尚欠原告7,000萬元,范芳魁、范芳源、邱士韜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